谢毓吧 关注:11贴子:357
  • 2回复贴,共1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除在有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适用以外,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又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常感束手无策。 我们曾在有关杂志上撰文,简要地介绍这一制度,但尚未进行深入研讨。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其原理和适用。

  一、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沿革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制度,究竟源于何时何处,学说上并无定论,亦缺乏必要的考证。一般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发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影子。

  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果绝对遵从这一原则,既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是着眼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交易发展。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认为:“任意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以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对物之所有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其意义在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比罗马法的上述原则具更明显的优越性。根据善意原则,如果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则该民事行为对该行为人有效。 这一原则进一步演化,成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的制度。然而,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活动,而交易原本就是债权法的内容。在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其保护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思想,影响到债务清偿的内容。尽管债务人作为善意主体,即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具有清偿效力的问题,在很长时间内未被注意,但是在近代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交易加快,特别是各种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必然引起民法学家的注意。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理论指导下,为促进交易活动,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有清偿效力。

  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这里所说的占有债权人,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历史上的两个民律草案中,都拟写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系仿《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内容是:“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1925年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改变这种条文结构,将向第三人清偿的效力集中规定,其中第(二)项为此制,内容是:“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效力。”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采《民国民律草案》的结构方式,在第310条第(二)项规定:“受须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其立法理由称;“谨按凡清偿须向债权人或有受领权限之人为之,方为有效。若向第三人清偿,虽经第三人受领,亦不生清偿之效力,此属当然之事。然债权之准占有人,非债权人,而以为自己意思行使债权人权利之人也。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十分明显。



1楼2006-07-20 15:50回复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在某些行政规章中,对此制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设立挂失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支取银行储户存款。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清偿,“银行概不负责”。同时,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有过失,清偿无效,须向债权人另行履行清偿义务。这些规定,并非民法上完整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却是对这一原理的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要领和种类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

      研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概念。

      对于这一要领的界定,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 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的定义与此相似,然文字更为准确:“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即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债权,依一般之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这两种主张,前者强调“管领关系”,后者强调“认其为债权人者”。比较而言,后者似更为准确。

      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我们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时候,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这一界定,仅就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而言,没有将其他情况包括在内,因而内涵、外延均嫌过窄。例如,乙买甲的房屋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乙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因已过诉讼时效,甲无法通过诉讼追 回房屋,然而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丙将该房屋 损坏,丙向乙为损害赔偿,乙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则难以概括进去。

      更准确地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

      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之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而与善意占有人不同

      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立场是保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规定债权因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给付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有了改变,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法律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来作规定的。反之,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在交易中是真实的权利人,虽然让与人让与的权利有瑕疵,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且实现该债权。对此,法律的立场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之准占有人永远不会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因清偿债务而使他得到的财产,仍然是非法占有的财产。
    


    2楼2006-07-20 15:50
    回复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的制度。对此,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设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的历史上,也曾有过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的规定,不过都是草案,未正式实施。例如,《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就规定:“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民国民律草案》第364条亦规定:“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至30年代正式制定民法,于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是须已经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在这三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善意无过失。对此,《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为“善意清偿”;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学者主张,应以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即由他人视之具有使人相信为债权人的实质。债务人没有过失,善意地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承认这种清偿为有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其清偿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具备上述三个必要条件的清偿,其结果是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证书,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如果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务人在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为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负担。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明文规定。但在有关行政规章中,对此则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者不办理挂失手续。”所谓的挂失手续,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存款的制度。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银行概不负责”,就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肯定。同时,上述行政规章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作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无效,银行应当对债权人另行履行义务,其损失自负,或向债权准占有人请求返还。

        本批复所述的金融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已经接到储户的挂失电话,并查清存款确在本所之后,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在挂失后被他人冒领,不具备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必要条件,给付无效,应当重新对储户周福军履行清偿义务。这一责任的确定,正是应用了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理论。 
      


      8楼2006-07-20 15:5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