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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换价值为肉容的权利,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其保证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的种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行使其仅利,以之供债权清偿。
提保物权的特征
1、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具有附属随性。设立提保物权,是为被担保的债权服务的,提保物权的存在,是附随于被担保的物权的,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2、提保物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它具有可期待性或附条件性。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提保物权,否则将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3、担保物权是以期待的(或附条件的)处分权和优先受法权为肉容的他物权,设立担保物权,目的不在于取得对担保物的使用仅和用益权,而是以担保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为对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使债权人任借担保物权,处分担保,取得价金,从价金中优先受法,清偿债务。
4、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物,必须是特定物,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偿。
5、担保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提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则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提保人以其他物的赔偿金予以补偿,谓之物上代位性。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概述:研究抵押权,我们首先应该弄清楚什么是抵押。
(一)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提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行为。
对抵押这一概念的分析:1、民法学上将设定债权法上请求权的行为称为债权行为,把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处分行为叫物权行为,抵押不是设定债权,而是为主权利关系中的债权人设定债权,足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抵押是双方法律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有抵押合意,方权成抵押;抵押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属诺成性法律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以法定表意形式形成抵押合意时,抵押行为成立。抵押行为成立时,依照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分为登记生效和成立生效两种类型,我国《担保法》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抵押不转移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占有抵押物无害于抵押权。抵押的目的是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效果不是使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而是获得抵押利益。物权法上规定抵押权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灭失或出让,有赔偿金、保险金、价金等转化物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这些财产主张利益,获得利益。在此基础上,抵押人占有抵押权,对抵押权无害;相反,若将抵押物这占有转至押人,抵押权人反受管理之累,为趋利避害,抵押人不必占有抵押物。其次,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即使债权人利益不致必然受损,又可供抵押人在获得信用的同时,继续占有,使有,收益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最后物权法上就抵押专设登记制度。
(二)抵押权:理解了抵押,再现解抵押权就容易许多了。应当掌握的知识点包括:1、抵押权的概念;2、抵押权的种类;3、抵押权的成立,4、抵押权的登记;5、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的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尾行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楼2006-08-04 14:40回复
    对此概念的理解:
    a、抵押权是物权:抵押权的基本内容是对抵押物的变价处分权。该权利体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因而属于物权。
    b、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c、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其特定物为债物权,属物定担保特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由抵押合意而设定,与直接依照法定而产生的留置权连成立要件上有重大不同,抵押权的有效期,抵押物等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以抵押合同书或合同书中的抵押条款予以明确。
    d、抵押权是对抵押物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抵押权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对抵押物的变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物卖得之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特性:1、从属性;2、不可分性;3、物上代立性
    注:抵押权的特性可与担保物权的特性结合理解。
    2、抵押权的种类:
    a、根据抵押标的物的类别而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b、根据适用范围的大小,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权权,特殊抵押权大体包括最高额抵押,共同抵押,财团抵押。
    c、根据抵押权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
    3、抵押权的设立
    a、抵押合同:当抵押人将特定的财产担保给债权人,债权人表示接受,并不等于抵押人由此而成立生效,即抵押权的发生虽以抵押物物定性为基础,但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我国,抵押合同的签订就是抵押权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b、抵押财产:对抵押财产设置法定要件,使充当抵押产的财产既能满足债仅实现的价值需要,又不易为抵押人擅自处分,属预防性措施。
    抵押财产应有以下条件:1、须为可流通之物,禁止流通物和其他不可变价之物,不京戏为抵押物;2、须为法律不为禁止之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的其他财产。
    3、须为不消耗物。不消耗物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可否为抵押物,《担保法》第42条明文规定可以。但从法理角度讲,动产除物权变动须登记者外,其他绋不适合为抵押物,从抵押人方面讲,动产转让极为容易。一旦转让,辗转易手,抵押权人必徒增若干麻烦,若抵押人心生不良,将抵押之动产出手后,随之耗尽价金,呈资在抵债状况,抵押权便有落空可能。外国立法上一般以不动产为抵押物。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高精尖是如此,再者,《担保法》中已分设“动产质”制度,若担保财产为动产,就应用此制度。
    4、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34条之规定,包括:(1).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财产;(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3).抵押人承包的特定财产;(4).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补: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不动产抵押须登记,动产抵押除法定须为登记者外,其他动产之抵押,我国《担保法》采取了“自愿登记”和“不登记不得对抗批三人”的做法。
    (一)抵押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定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合同。
    对抵押合同的解析:(1).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须有抵押合意,方得使抵押成立,而且抵押而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单独存在的合同书,也可是是债权合同书中设定的抵押条款。
    (2).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为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请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二)抵押权登记
    1、抵押权为物权,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均应登记以为公示,否则不生效力。对于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历来有两种:一是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有抵押合同之外,还须进行登记,否则不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二是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去进行抵押权登记。
    


    2楼2006-08-04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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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登记对抗生义为辅的原则。
      (1).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抵押。
      凡以不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自愿登记之抵押:当事人以法定抵押登记之外的财产抵押的,是否办理登记,权在当事人。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种抵押权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可以从三个方面孝察:一是抵押担保的范围;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三是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抵押权效力所及,除上述各项外,还包括抵押物的利息。《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抵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的利息,抵押人就抵押物可收取的法定利息,但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利息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个:(1).须将扣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利息的义务人,如果抵押权人不履行通知手续,其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利息。
      (2).先以利息,充抵,收取利息的费用。
      (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权人的权利:
      其一:变价处分权
      其二:优先受偿权。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多个抵佃权人之间按下列规定实现优先受偿权:(1).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其三,抵押权保全权: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和抵押物价值恢权。
      2、抵押人的权利
      其一:抵押物用益权。抵押物由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以合理发挥物的效用。
      其二:抵押物处分权。在无害于抵押权条件下,抵押人仍得行使以下处分权:(1).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如出租,出典。(2).在抵押后,得就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行抵押;(3).出让抵押物,但存在限制:
      (1).出卖让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无效。(2).转让价明显抵押物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3).转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
      此外,抵押人还有保全抵押物的义务和告知义务。
      (三)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当有第三人对抵押物高精尖有物权或债权时,抵押权对第三人效力如何?
      1、抵押权与抵押物的用益物权。
      抵押人可就其财产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和用益物权。问题在于,一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人要实现其抵押权时,必须涉及用益物权人身选否继续行使其益物权;这一问题比较重要,也可能会结合案例出题。通说认为:
      首先:在抵押权成立后设定的用益物权,一般不能对抗抵押权,亦不能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55条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后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新增房屋不是抵押物,但可将该房与抵押物一同拍卖。”
      其次,抵押权,设定前成立的用益物权,对抵押权有对抗效力,才能对抗买受人,《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及法律上“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定,俱能说明这一问题。
      2、同一物上有多个抵押权。
      在此种场合,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先得实现。具体内容见《担保法》54条之规定。
      3、同一物上有抵押权与债权并存。
      抵押权为物权,物权优先效力使同一物上之抵押权得优先于并存之债权。
      关于抵押权的消灭和最高额抵押的内容课本容即可。
      


      3楼2006-08-04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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