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5日,吴某、孙某因合伙创办“人爱皮革有限公司”向当地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借期为1年。为保障期到还款,信用社提出吴、孙提供保证人的要求。吴、孙遂邀请某经贸公司作其保证人,并订立保证合同,但并未注明保证方式,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因皮革公司经营不善,孙某提出退货,吴某表示同意。1994年底,孙某退出合伙组织。1995年4月6日,信用社要求皮革公司还款付息,吴某提出因经营状况欠佳,部分欠账未收回,希望迟缓几天还款。信用社表示同意。1995年8月底,信用社再次催告吴某偿还债款,未果,遂将吴某、孙某和经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强令吴某、孙某承担还款义务,支付迟延利息,经贸公司承担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债务。经贸公司提出,吴某与信用社之间已达成迟延还款的协议,未得到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孙某提出故已退出合伙组织,不应有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