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朝的律令
凡是具有想在中国永保基业这一雄心的王朝,都必须采取步骤重订法规。从很早时期起儒家人物就争辩说,如果统治者及其代理人确具美德,法律就成为多余。但他们发现这类情况甚少,于是也像持其他主张的人那样认 为,为了有条不紊地行使权力,当局必须编制法律。当隋朝掌握政权时,它就采取长期以来理想和现实之间的这种妥协办法。隋朝制订的法典对以后的几个世纪仍产生影响。
在开皇元年,隋帝就下令负责法律和礼仪的朝廷大臣修改原来的法规, 并制订新法典。他们的报告上呈隋帝,随即在同年阴历十月,共有 1735 条条款的新律被及时颁布。新律减免了旧律中许多最苛惨之法,如枭首、车裂和 鞭刑。诏令在最后以威严和充满希望的语气写道:“杂格严科,并宜除削。 先施法令,欲人无犯之心,国有常刑,诛而不怒之义。措而不用,庶或非远, 万方百辟,知吾此怀。”
两年后,隋帝又命令尽量简化新律,于是原来负责的官员将条款减到 500 条,这就是开皇律。在负责这一工作的官员中,要算裴政学识最广,影响最大;他原在南朝的梁从事司法工作,江陵失守他被俘后又在北周掌司法之职。 白乐日认为,在把南朝和北朝的法律传统综合成可行的开皇律时,他的渊博学识和经验起了主要的作用:开皇律的基本结构采用北齐律,内容则从魏、 晋、南朝的齐,特别是从梁的法律中吸收。因此,从它的新颖和简化的形式及其内容的历史渊源来看,它作为重新统一的中国的法律是很合适的。
开皇律保持四种刑罚:一、死刑;二、流刑,通常有强制劳动期(有时到边境服兵役);三、就地强制劳动;四、杖刑。对于一切官员,隋律准许依次以铜的斤数作为罚款折罪。官员可以官俸抵作罚款或以降职折罪。对官员最严厉的惩处是削职为民,以后他们就须按规定纳税和服徭役。因此开皇律保持了古法中官民有别的做法,其源至少可追溯到《周礼》(汉代加以系统化的典籍)。
按照文帝的性格,他不满足于只颁布新律。在 586 年,他召集地方命官至京,以考核他们是否懂得新律的条款。因为地方长官在其辖区有司法权和行政权,日常的审理和惩处是他们正常职责的一部分。但这种自主权不包括 新律规定的几种严重罪行。它们归御史台审理,御史大夫不但负责调查和起 诉,而且还全面监督帝国的全部官员。由高级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的大理寺则审议严重罪行的书面证词,决定罪行性质,提出最后判决,由隋帝宣判。 大理寺可能主要是上诉或受理疑案的法庭,而尚书省的刑部则判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
尽管迅速制订了法典并教导官员们如何应用法律,官僚们仍留恋陈旧的、往往是腐败的方式。文帝试用了许多紧急办法。他一次因有人渎职而大怒,竟废除了地方和京师一切法律专业人员的职务。他一再试图告诫和规定 法律程序,对京师的抢劫还试行他自己的那种惩罚性判决:凡抢劫值一个铜 钱以上的物品的人,应被公开处决。他杀了有小过失的、拒不揭发罪行的和接受小额礼物的官员。以下行动十分符合他个人性格:他每季复查所有囚犯的情况,在秋分(处决犯人之时)复查各地上报的悬而未决的刑事案件。开 皇律虽比以前的法律简单和宽大,但仍不能迫使官员们自觉遵守,更不能遏 制大贵族的任性行为。确实,在整个实行过程中,法律经常被滥用。《隋书》 在提到大理寺两名喜阿谀奉承的官员时写道,“候帝所不快,则案以重抵”。 他们又深知如何取悦隋廷的心腹谋士杨素,其中一人每次在街上遇见杨素 时,“而以囚名白之,皆随素所为轻重。其临终赴市者,莫不途中呼枉,仰天而哭”。
开皇律现在只存残卷,但人们充分了解,其内容出色地综合了大分裂时期的法律传统;唐律直接以它为样板,并且通过唐律,它又是中华帝国以后法令的模式。王夫之在 17 世纪对隋律令作了不寻常的评论,他写道:“今之 律其大略皆隋裴政之所定也,政之泽远矣。千余年间,非无暴君酷吏,而不能逞其淫虐,法定故也。”
对治理国土具有同样重要意义的文献是可能在 582 年阴历七月颁布的法 典化的隋令。它包括与官场、官僚机构办事程序、土地和税收规定及日常行政章程有关的条款。虽然开皇令已不复存在,但在其他著作中仍可找到大量引文。它涉及的范围、篇幅和分类似乎又是 624 年颁布的第一套唐令的前身。 开皇令像其他律令汇编那样,遵照诏令补充和修订。在讨论关于均田制、税 制和军事体制的管理时,我们已经提到了具体的规定。
虽然炀帝下令汇编他执政时期的律令(在 607 年颁布),但它们似乎亦步亦趋地遵循开皇律令的模式,而且主要的编纂者的确也是编纂以前律令的著名人物。炀帝的功绩在于他把隋律 500 条全面减为 200 条。但据说由于王朝要应付征伐高丽失利而带来的危机,刑罚的宽大就转为严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