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叫杨长宇,系新乡市牧野区人,现向你反映一个情况: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歪曲事实,肆意造法,枉法裁判,致使作为案外人的我,账户被查封,银行中的8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款被错误划扣!
事情经过:2013年11月4日,裴振林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华龙区人民法院,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498号、4500号、4501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0日,乾元宝业公司在华龙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裴振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月30日,为了从裴振林处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我与裴振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裴振林保证给钱后,保证将土地解封,后我准备支付钱款时,发现该块土地已被多人查封,根本无法解封,因而造成我和裴振林之间的《还款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014年6月11日,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对我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随后我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无视我的异议,歪曲本案事实,肆意造法,枉法作出(2014)华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不仅编号错误,实际编号应为第17号,案号也出现明显错误,应为“执异字”),由于对该裁定书不服,我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濮阳市中院再次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再次对《还款协议》作出歪曲解释,并以此为基础再次作出了枉法裁定。
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歪曲事实,肆意造法的表现: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明知本案真正借款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无力还钱的情况下,为帮助本案另一当事人裴振林谋取利益,硬把我拉进诉讼,强行变为被执行人。
2013年11月4日,裴振林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双方已在华龙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从程序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阶段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的依据,而我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的参与人,不应该成为被执行的对象。
但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以我占有乾元宝业公司95%股权为由,认定我是控股股东。事实上,即使存在我曾占有乾元宝业95%股份的情况,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应该明确的是乾元宝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合伙投资人,而并非像华龙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控股股东,华龙区人民法院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东责任。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为歪曲《还款协议》性质,执行我的财产,肆意进行造法、释法。
我与裴振林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但为获得濮上江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乾元宝业公司、裴振林和我之间的多次协商,我与裴振林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我替乾元宝业公司偿还债务600万元,另外250万帮助裴振林向乾元宝业公司追偿,该协议实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由于土地被多次查封,《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当我不履行的时候,那么裴振林还应该向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但华龙区人民法院为了本案能够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刻意“造法”,先是在裁定书第五页第12行,对“执行担保”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里,明确了“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本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进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华龙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主体上刻意增加了第三人(即担保人),扩大了执行担保的主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从条文可以明确的看出,第一,须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第二,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乾元宝业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担保,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担保的问题。
同时,华龙区人民法院为了将我与裴振林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为担保协议,又刻意进行了“释法”,在裁定书第五页第22、23行 “协议书中杨长宇承担对600万的债务表述为偿还,虽未表述为担保,因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担保人自愿偿还执行债务”,如果按裁定书的解释,那么“担保”就意味着是“偿还”了,那民法领域里还要《担保法》何用,这种对法律的实质性歪曲,造成的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侵犯我的合法权利,造成枉法裁判。
二、当我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晰的看到华龙区法院在裁定书上的错误和漏洞,对于明显的错误进行了纠正(比如裁定书中的最后部分),但对本案的核心---《还款协议》的性质再次进行了歪曲解释,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表现在:
1、无视乾元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真实存在。
濮阳市中院(2014)濮中法执复字第8号裁定书第五页第12行“2014年4月3日,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说明,还款协议是裴振林与杨长宇签订后,乾元公司同意还款协议的内容,而非裴振林乾元公司约定由杨长宇向裴振林履行债务”,该部分认定,恰恰与乾元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相反,《证明》:“…,经三方多次协商,杨长宇和裴振林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对2014年1月30日杨长宇和裴振林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和杨长宇共同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明非常明确了:第一,《还款协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乾元宝业公司先签后认可的情况,第二,乾元宝业公司明确了继续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上述两个明确,非常清晰的表明了《还款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
2、濮阳市中院否定了《还款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为帮助裴振林执行我的财产,使案件性质向“执行担保”上靠,抛弃了华龙区法院制造的“偿还就是担保”的“法律解释”,再次进行了“释法”,表现为在裁定书第五页第19行明确写道“杨长宇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签订之日起90日内……’等内容,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的承诺,该承诺经申请人裴振林同意,导致执行案件的暂缓执行,还款协议具有执行担保效力,符合第三人为执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裁定书该部分内容又创造出了“法律上的承诺即为担保”的“法律解释”,从而认定《还款协议》是执行担保协议,这样的认定真是荒唐、可笑!!!
另外,在本案复议阶段,乾元宝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因涉嫌诈骗犯罪(乾元宝业与裴振林之间的借款正是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获知此信息后,我及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暂停审理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回音。
综上,为达到执行我财产的非法目的,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和濮阳市中院执行局的法官真是费尽了苦心,把堂堂一部完整的《担保法》解释的乱七八糟,乌烟瘴气!
尊敬的领导,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和濮阳市中院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和个人的正常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恳请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监督此案,督促濮阳市法院纠正错误,返还我的财产,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反映人:杨长宇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事情经过:2013年11月4日,裴振林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华龙区人民法院,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498号、4500号、4501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0日,乾元宝业公司在华龙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裴振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月30日,为了从裴振林处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我与裴振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裴振林保证给钱后,保证将土地解封,后我准备支付钱款时,发现该块土地已被多人查封,根本无法解封,因而造成我和裴振林之间的《还款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014年6月11日,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对我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随后我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无视我的异议,歪曲本案事实,肆意造法,枉法作出(2014)华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不仅编号错误,实际编号应为第17号,案号也出现明显错误,应为“执异字”),由于对该裁定书不服,我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濮阳市中院再次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再次对《还款协议》作出歪曲解释,并以此为基础再次作出了枉法裁定。
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歪曲事实,肆意造法的表现: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明知本案真正借款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无力还钱的情况下,为帮助本案另一当事人裴振林谋取利益,硬把我拉进诉讼,强行变为被执行人。
2013年11月4日,裴振林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双方已在华龙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从程序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阶段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的依据,而我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的参与人,不应该成为被执行的对象。
但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以我占有乾元宝业公司95%股权为由,认定我是控股股东。事实上,即使存在我曾占有乾元宝业95%股份的情况,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应该明确的是乾元宝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合伙投资人,而并非像华龙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控股股东,华龙区人民法院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东责任。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为歪曲《还款协议》性质,执行我的财产,肆意进行造法、释法。
我与裴振林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但为获得濮上江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乾元宝业公司、裴振林和我之间的多次协商,我与裴振林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我替乾元宝业公司偿还债务600万元,另外250万帮助裴振林向乾元宝业公司追偿,该协议实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由于土地被多次查封,《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当我不履行的时候,那么裴振林还应该向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但华龙区人民法院为了本案能够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刻意“造法”,先是在裁定书第五页第12行,对“执行担保”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里,明确了“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本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进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华龙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主体上刻意增加了第三人(即担保人),扩大了执行担保的主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从条文可以明确的看出,第一,须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第二,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乾元宝业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担保,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担保的问题。
同时,华龙区人民法院为了将我与裴振林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为担保协议,又刻意进行了“释法”,在裁定书第五页第22、23行 “协议书中杨长宇承担对600万的债务表述为偿还,虽未表述为担保,因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担保人自愿偿还执行债务”,如果按裁定书的解释,那么“担保”就意味着是“偿还”了,那民法领域里还要《担保法》何用,这种对法律的实质性歪曲,造成的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侵犯我的合法权利,造成枉法裁判。
二、当我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晰的看到华龙区法院在裁定书上的错误和漏洞,对于明显的错误进行了纠正(比如裁定书中的最后部分),但对本案的核心---《还款协议》的性质再次进行了歪曲解释,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表现在:
1、无视乾元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真实存在。
濮阳市中院(2014)濮中法执复字第8号裁定书第五页第12行“2014年4月3日,乾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说明,还款协议是裴振林与杨长宇签订后,乾元公司同意还款协议的内容,而非裴振林乾元公司约定由杨长宇向裴振林履行债务”,该部分认定,恰恰与乾元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相反,《证明》:“…,经三方多次协商,杨长宇和裴振林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对2014年1月30日杨长宇和裴振林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和杨长宇共同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明非常明确了:第一,《还款协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乾元宝业公司先签后认可的情况,第二,乾元宝业公司明确了继续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上述两个明确,非常清晰的表明了《还款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
2、濮阳市中院否定了《还款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为帮助裴振林执行我的财产,使案件性质向“执行担保”上靠,抛弃了华龙区法院制造的“偿还就是担保”的“法律解释”,再次进行了“释法”,表现为在裁定书第五页第19行明确写道“杨长宇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签订之日起90日内……’等内容,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的承诺,该承诺经申请人裴振林同意,导致执行案件的暂缓执行,还款协议具有执行担保效力,符合第三人为执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裁定书该部分内容又创造出了“法律上的承诺即为担保”的“法律解释”,从而认定《还款协议》是执行担保协议,这样的认定真是荒唐、可笑!!!
另外,在本案复议阶段,乾元宝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因涉嫌诈骗犯罪(乾元宝业与裴振林之间的借款正是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获知此信息后,我及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暂停审理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回音。
综上,为达到执行我财产的非法目的,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和濮阳市中院执行局的法官真是费尽了苦心,把堂堂一部完整的《担保法》解释的乱七八糟,乌烟瘴气!
尊敬的领导,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和濮阳市中院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和个人的正常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恳请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监督此案,督促濮阳市法院纠正错误,返还我的财产,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反映人:杨长宇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