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职务为业务员。2014年8月31日下午,张某将公司所有的一辆全新轿车开走,一直非法侵占。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催要,但张某仍拒绝归还。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归还车辆,并赔偿相关运营损失。张某辩称,自己作为公司业务员,至今未离职,公司尚欠自己工资、提成等,自己将车开走是行使留置权,并非将车占为己有。最终,法院判令张某立即返还车辆。
案例解析: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方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张某以客户看车为由向公司借走车钥匙,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张某占有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方要求张某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方要求张某赔偿因非法侵占该车辆造成无法营运的损失,因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公司方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为可期待利益而非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解析: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方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张某以客户看车为由向公司借走车钥匙,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张某占有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方要求张某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方要求张某赔偿因非法侵占该车辆造成无法营运的损失,因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公司方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为可期待利益而非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