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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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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货运代理企业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时,需要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根据《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从《规定》第八条中的“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措辞看,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也可以视为委托人。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关于赔偿范围,主要问题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第十一条是针对货运代理企业选任了没有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情况。根据《海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单登记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该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因此相对于货运代理企业选任进行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的情况而言,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是其因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债权无法得到无船承运人80万元或100万元、1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清偿,相应的货运代理企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无资质的无船承运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能达到海运条例所规定的保证金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货运代理企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以《海运条例》第八条所要求的保证金金额为限。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个问题和回答中认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转交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此时委托人面临未缴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责任能力不足的风险,因此货运代理人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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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7-03-06 11:0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