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1] 中文名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颁布日期2016年11月21日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21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2016年8月25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于2016年8月25日经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6年11月11日已由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规模化经营、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含县级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政府应当加大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及时组织安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重复建设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移交热源设施工程竣工档案及测绘数据的电子档案等供热设施资料。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又没有提前告知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10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第十七条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并按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查验,也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及时组织供热单位现场测温,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承担退费责任。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申请查验或者投诉之时起,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温度已经达标之时止,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温度不达标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温度测量、认定和退费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根据《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通过网络、媒体、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服务电话,设立受理投诉人员,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三)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以内,不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以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以内。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三十分钟内组织抢修及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处理时限等。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成本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主要成本和供热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许可规定的供热范围进行调整。对给减少供热范围的供热单位造成的相应实际投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并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本条例/a>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规模化经营、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含县级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政府应当加大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及时组织安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重复建设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移交热源设施工程竣工档案及测绘数据的电子档案等供热设施资料。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又没有提前告知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10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第十七条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并按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查验,也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及时组织供热单位现场测温,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承担退费责任。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申请查验或者投诉之时起,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温度已经达标之时止,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温度不达标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温度测量、认定和退费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根据《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通过网络、媒体、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服务电话,设立受理投诉人员,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三)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以内,不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以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以内。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三十分钟内组织抢修及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处理时限等。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成本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主要成本和供热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许可规定的供热范围进行调整。对给减少供热范围的供热单位造成的相应实际投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并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本条例/a>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