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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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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是债的代位权,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是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关键,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债务依法或依约定有清偿的义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由于某种原因,被执行人暂时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是法院对第三人采取措施的保证,说明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除上述三个条件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还应该包括下列三个条件: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也规定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3、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内就对第三人采取措施。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
1、第一,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加以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
2、第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有关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第三人协助将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3、第三,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4、第四,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5、第五,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疑点问题
1、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否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首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是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前提。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环节,第三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任何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义务,而不受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域的影响和限制。其次,具体规定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意见》第三百条没有有关地域方面的限制,说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不受第三人所在地域的限制的。
2、能否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前提是以诉讼为前提,而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民事裁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是主体部分,应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第二,裁定书应载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具体讲应载明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意见》第三百条。执行裁定书的第三个内容即执行事项,即依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对第三人相关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第四个内容应载明本裁定书一经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立即执行,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的提起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4、被执行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应如何处理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经过诉讼或仲裁,有的已处理完毕,其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按《意见》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对执行呢?其实,只要符合前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而没有审查该项债权是否正在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的义务。正在审理该项债权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继续进行审理,其案件审理结果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会造成冲突,因为执行法院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该项债权没有异议,或部分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只对无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必定会加以确认。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使正在审理该案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结案后不需对已执行部分债权予以执行,客观上协助了其执行工作。
四、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五)项 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有效执行是裁判文书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体现,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法律规定,对缓解”执行难“有着积极意义。


1楼2018-03-28 15:4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