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这么一条新闻,某职业打假人带着公证员去买了10箱茅台并封存,然后以假冒产品为由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物款并10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故驳回购买者10倍赔偿的诉求。购买者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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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打假人大额购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如果打假人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对于职业打假者还是很有利的,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基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而且动机不纯,大多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最高院认为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该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自从出现一直走在有争议的道路上,该群体一直游走于灰色地带。去年8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就提出“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购买和消费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购买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等于“消费者”,它有着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完全与消费者的目的不同,那么,驳回以知假买假为业的“经营者”索赔诉求,在法理上就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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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打假人大额购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如果打假人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对于职业打假者还是很有利的,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基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而且动机不纯,大多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最高院认为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该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自从出现一直走在有争议的道路上,该群体一直游走于灰色地带。去年8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就提出“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购买和消费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购买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等于“消费者”,它有着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完全与消费者的目的不同,那么,驳回以知假买假为业的“经营者”索赔诉求,在法理上就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