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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9-12-07 21:28回复
    按照《宋刑统·捕亡律》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景下,宋朝“官吏”杀死被追捕者才是无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其二、“走逐而杀走者”,“皆勿论”。意思是说,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对“官吏”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或者逃跑,可能逃脱掉,这时候如果被宋朝“官吏”杀死,那么“官吏”是不必坐罪的。
    这是宋朝法律对“官吏”特权的保护。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南安军上犹县有两个恶僧,向一渔人买鱼,又不付钱。因为渔人向他们索取鱼钱,心中忿恨,便买通县里的“官吏”,诬称渔人一家为强盗,带领一大帮人“掩捕其家”,导致渔人一家“四人遭杀,三人被伤”。两僧人“以杀获劫贼告于官”,县尉受了贿赂,验尸时帮着掩饰掉死者身上“縻缚之迹”;知县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骗,便以“杀获劫贼”草草结案。
    为防止出现这类捕者滥权杀人的行为,《宋刑统·捕亡律》又规定,在三种条件下,“官吏”杀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须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无兵器,那他即使拒捕,“官吏”也无权格杀,否则,致人死亡的“官吏”判“徒二年”之刑。显然,当时的立法者已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对“官吏”的人身安全构不成威胁,因此致人于死地便毫无必要。
    其二、“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经就缚,或者没有拒捕的行为,那么“官吏”便无权杀死他,或者打伤他。否则,按“斗杀伤”罪论处。宋朝的“斗杀伤”,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绞刑。在前述上犹县“渔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缚”,那么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确实是强盗,逮捕他们的人也不能杀死他。这就是县尉为什么要“隐其縻缚之迹”。
    其三,“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如果宋朝“官吏”在抓捕犯人的过程中使用刀刃杀死空手的犯人,则按“故杀伤”论处。宋朝的“故杀伤”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这同样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在冷兵器时代,使用刀刃的杀伤力。
    上面这三条立法,无疑是出于制约“官吏”暴力、保护犯人人身权的考虑。也就是说,宋朝“官吏”在执行缉捕公务时,绝不是不管什么情形都有权对被追捕之人“格杀勿论”。
    “渔人案”的结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县初审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须上报州法院复审。南安军法院在复审“渔人案”时,发现了疑点与破绽,最后查得真相,推翻上犹县的结案陈词,上报中央法司。终审结果判下来:“僧皆坐死”;“县尉杖脊”,发配道州服役;上犹县知县“贬文学参军”;其他十五名涉案者发配广南充军;“以僧私田给渔者家”,相当于给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补偿。


    2楼2019-12-07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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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宗元诉郡马宗元待制少时,父麟殴人,被系守辜,而伤者死,将抵法。宗元推所殴时,在限外四刻,因诉于郡,得原父罪。由是知名。
      按:辜限计日,而日以百刻计之。死在限外者,不坐殴杀之罪,而坐殴伤之罪。法无久近之异也,虽止四刻,亦是限外。有司议法,自当如此,不必因其子诉而后得原也。苟为卤莽,或致枉滥,则能诉者亦可称矣。


      3楼2019-12-07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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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宗元诉郡
        马宗元待制少时,父麟殴人,被系守辜,而伤者死,将抵法。宗元推所殴时,在限外四刻,因诉于郡,得原父罪。由是知名。
        按:辜限计日,而日以百刻计之。死在限外者,不坐殴杀之罪,而坐殴伤之罪。法无久近之异也,虽止四刻,亦是限外。有司议法,自当如此,不必因其子诉而后得原也。苟为卤莽,或致枉滥,则能诉者亦可称矣。
        沈括内翰说:寿州有人,杀妻之父母兄弟数口。州司以为“不道”,缘坐妻子。刑曹驳曰:“殴妻之父母,即是义绝,况于谋杀。不当复坐其妻。”
        邢州有盗杀一家,其夫妇即时死,有一子明日乃死。州司以其家财产依户绝法给出嫁亲女。刑曹驳曰:“某家父母死时,其子尚在,财产乃子物。所谓出嫁亲女,乃出嫁姊妹,不合有分。 ”见笔谈。
        寿州之断,失在不原情理也。邢州之断,失在不正名分也。俗吏用法,大率多然,法何咎耶?不唯今耳,古亦有之:宋文帝时,制劫盗同籍期亲补兵。余杭人薄道举为劫,从弟代公、道生并大功亲,以代公等母存为期亲,而谓子宜随母补兵。尚书左丞何承天议曰:“妇人三从,夫死从子。今道举为劫,叔父已殁,代公、道生并是从弟,不合补谪。乃以叔母为期亲,而令二子随母。既乖大功不谪之制,又失妇人三从之道。谓其母子并宜见原。”出南史本传。
        夫不辨男女之异,而谪妇人补兵,岂非不正名分,不原情理之甚者欤?此俗吏守文之弊,不可不知也。


        来自iPhone客户端4楼2019-12-07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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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情况下宋朝行政权力的运行多采用朝省集议的方式遵循着“命令帝王之枢机必经中书参试门下封驳然后付尚书省施行的程序。执政官员共同商议互相监督各尽所职,-起推动着国家机器正常地运转。然而君王通过内降直接指令有关部门按其个人意志进行相关政治活动与宋代行政权力运行机制是相悖而行的。


          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19-12-09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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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采取以谏议和封驳为主要内容的制约体系来维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祖宗以来凡军国 大事三省、枢密院议定面奏画旨。差除官吏宰相以熟状进入画可始下中书造命门下审读或有未 当,中书则舍人封缴之,门下则给事封驳之,尚书方得奉行犹恐未惬舆议则又许侍从论思台谏奏 劾。”卷八监督制约体系的实行既可避免决策中的失误与疏漏又可及时谏阻皇帝的失道行为防止权 相的专擅无疑是制之大善者。故而宋代士大夫多次强调“人主所恃以共天下之事者宰执也。宰执 有所不及所恃以维持纪纲者给舍、台谏也。”12卷一 =
            然而内降不经过审核,直接付外执行的做法无疑是对台谏封驳制度的逃避与破坏。“御笔处分祖 宗所无,今纷焉四出。不由进拟则宰执之职可废矣。不经鸾台凤阁何名为敕?今而直降则给舍之职 可废矣。陈善闭邪献可替否者台谏之任也。事有未审,可以宣谕而勿言则台谏之职可废矣。"12卷-二 不仅如此宋徽宗时立御笔之限进一步地破坏了封驳之法“凡有中旨,皆降御笔施行稍似稽迟,置 以不恭之罪。百司执事奉行不暇,虽 或违戾法宪不敢执奏。131716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监察机构是很; 难充分行使其职责的起不到驳正救失的作用。


            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19-12-09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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