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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仲裁案裁判观点与法律事实严重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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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公正性与权威性令人高度质疑
  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简称CAS)宣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简称WADA)诉中国游泳运动员孙杨和国际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泳联)一案的仲裁结果,裁决孙杨被禁赛8年,即日生效,让中国体育界和孙杨遭遇到历史上最黑暗的一天!
  CAS的裁判观点和判罚理由是:该次检查过程中采样小组存在不合规之处,但检查本身已经构成一个合法的检查程序。运动员即使认为收集程序不符合国际检测标准流程,可以投诉,但不意味着可以销毁样品盒。质疑检测人员资质和销毁密封样本是两回事,因为采取这样的行动会灭失了后期对样品进行检测的任何机会。因此,认定孙杨“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和/或“拒绝提供样本”,并裁定孙杨败诉。该观点貌似冠冕堂皇,展现出CAS的绝对权威,让西方不良媒体和运动员一遍欢呼,也让中国体育迷悲愤交加,更让中国法律界噤若寒蝉、集体沉默!然而,全面了解、深入研究案情后,发现此案漏洞百出,许多仲裁观点和判罚理由与法律、法理、事实严重背离,其结论根本站不住脚,让人不得不高度质疑CAS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下面分述如下:
  质疑之一
  ----事实证明国际泳联没有授权对孙杨进行兴奋剂检测采样,缘何CAS仍旧认定IDTM取得代理权有权对孙杨进行强制采样?这是CAS裁判的软肋所在。
  第一,国际泳联没有对孙杨兴奋剂检测采样进行有效授权。首先,授权书上没有写明孙杨的名字。2018年,国际泳联向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简称IDTM)签发了一份通用授权书《年度通用信函》,对其进行了兴奋剂检测采样授权,但该授权书上没有写明孙杨的名字,意味着没有直接授权。这是CAS已经认定、仲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其次,授权书没有赋予IDTM对检测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和决定权。《年度通用信函》属框架性文件,其对兴奋剂检测采样进行的授权,只是宏观性、意向性的,该授权不意味着国际泳联赋予IDTM享有对检测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和决定权。并且,IDTM仅是个采样公司,没有血液、尿液化验检测设备和资质,不可能代为指挥决定体液化验检测事宜。
  第二,IDTM不因《年度通用信函》而自然取得对孙杨的采样代理权。《年度通用信函》虽说确属一个授权文件,但它只是一个缺失授权要素的不完整授权文件,还需在什么时候、对哪些人员以及进行多少次检测采样等具体事项作进一步的明确和授权,只有当这些补充文件或通知到达IDTM时,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委托授权,而IDTM没能获得这些。也就是说,仅凭该通用授权书不足以证明IDTM已获得了国际泳联对孙杨进行该次兴奋剂检测的采样授权。
  第三,IDTM不享有对孙杨进行兴奋剂采样的强制权。IDTM没有获得国际泳联完整、有效的授权,就意味着没有合法取得对孙杨采样的代理权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孙杨不同意接受采样时,兴奋剂检测程序不能启动,国际反兴奋剂机构无权以此为依据对运动员进行处罚。即使国际泳联事后对该不完整的授权进行追认或补充送达对孙杨兴奋剂检测采样的委托通知,也只能弥补IDTM的过失,却不能反过来认定孙杨兴奋剂检测程序违法。
  WADA副主任斯图尔特·肯普(Stuart Kemp)(简称WADA副主任)对此的解释是:“国际泳联向IDTM发放委托采集样本的授权书时,不需要写清楚参与检测的运动员以及检测团队每位成员的名字。因为这比较困难,例如赛后药检,你只能等到比赛结束后才会知道哪位运动员获得第一名,需要接受药检”。诚然,WADA副主任说的也是事实(注:所列举的赛内检测与本次赛外检测有区别),但该事实却不能因此而否定“IDTM没有得到国际泳联明确的书面授权,因而不享有对孙杨的兴奋剂检测采样代理权”这一彼事实,因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内在逻辑关系,不能由此推断出彼来。“比较困难”不产生无代理权转变为有代理权的法律后果。CAS根据WADA的这一说辞得出“检查本身已经构成一个合法的检查程序”之裁判结论根本站不住脚!


1楼2020-04-30 20:32回复
      质疑之二------IDTM明明没有对参检人员进行书面授权,CAS何以仍旧认定参检人员有资格代表IDTM对运动员进行采样?这是CAS裁判的一大破绽。
      第一,武某、林某不是采样公司官员不自然代表IDTM。首先,监尿人武某、采血人林某均没有IDTM卡,也没有DCA证或BCA(类似BCO)证,并且马某没有在IDTM保密声明上签字,说明他俩都不是IDTM的工作人员和检测官员。这有武某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我从来不是什么公司的检查助理,我只是一个建筑工人”和事后介绍“我记得去年9月5日凌晨,我同学几次要我在平板上签字,但是里面全部都是英文我看不懂,所以我一直没有签”为证;林某在事后提交的《护士执业证书》中清楚载明,她是上海杨浦区某医院的一名在职护士,而不是IDTM官员。她虽然签署过保密声明,使其成为IDTM人才库中的备选人员以及IDTM 潜在官员,但她毕竟不是IDTM 正式成员,说穿了他俩就是IDTM检查官杨某临时拉夫去的凑数人员,其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小时。
      WADA副主任关于“检测小组的DCA和BCA并非一定要证明他们是IDTM的专员”之证词,也间接地承认了这一事实。其次,武某、林某不是IDTM的工作人员和业务官员,就不存在履行职务和自然代表用人单位IDTM之说,即使检查官杨某是IDTM的合法代表,也不能证明武某、林某一并享有该代表权。
      第二,IDTM没有对检测小组及参检人员进行书面授权。当晚对孙杨进行采样时,IDTM派遣的3名参检人员中没有一人能向孙杨提供IDTM为他们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说明IDTM没有对他们进行授权。IDTM项目主管图尔多·波帕(Tudor Popa)(简称IDTM项目主管)在听证会上关于“在以前的多次检测中,我们都是这样做的,从未被要求提供这类细节性的授权书”之证言,也间接地证实了IDTM没有对参检人员进行书面授权。同时,因为IDTM没有转委托权,所以也不可能向本公司官员以外,特别是无兴奋剂检测经营资质的第三人林某、武某进行采样授权。
     第三,《年度通用信函》不能代替IDTM对内部官员的工作授权。即使国际泳联对IDTM进行了有效授权,也不能等同于IDTM对参检人员的授权,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概念,一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授权,一个是民事主体的内部工作授权,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代替;同时,也不存在国际泳联直接对参检人员进行授权的问题,因为个人不具备合法的兴奋剂检测经营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接受用人单位以外的任何授权。
      总之,IDTM违反ISTI5.3.2“样本采集机构应任命并且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进行样本采集”强制性规定,没有对派遣的参检人员进行合法任命和有效授权,意味着参检人员没有依法取得对IDTM的法人代表权,无权代表IDTM对孙杨进行本次样本收集活动。这也与FINA内部反兴奋剂机构(简称FDP)得出的:“采样机构IDTM派出的三位工作人员中的两位缺乏《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STI)中强制性规定的、样本采集人员所必须具备的授权”裁判结论不谋而合。IDTM客户关系和业务发展经理尼尔·索德斯托姆(简称IDTM客户经理)关于“IDTM会将文件提交给国际泳联,他们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IDTM公司更改通知程序”之说,不能否定IDTM的工作过失,更不能改变缺失内部授权的法律性质和后果。


    2楼2020-04-30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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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疑之三------ISTI规定必须出示二份以上有证明力的官方文件,CAS凭什么就轻易采信“FINA通用授权书就是样本采集人员需要向运动员出示的全部证明文件”之说?这是CAS裁判的罩门和致命弱点,也是诉讼双方胜败的关键。
        第一,ISTI规定必须出示二份以上具有证明力的官方文件。ISTI5.3.3规定“样本采集人员应持有由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比如一份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信函),以证明他们有资格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该官方“文件”所使用的词汇“documentation”是复数形式,也就是说是二个以上文件的意思,而非一个FINA通用授权书。如果说只是一份官方文件,其表达形式则为单数的“a document”,并且会采用直述的方式,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先进行表述,然后再举例说明。
        第二,参检人员只出示了一份FINA通用授权书官方文件。听证会上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检查官杨某出示了FINA通用授权书、IDTM卡以及本人身份证明,采血人林某出示了本人的《护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监尿人武某出示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即检测小组只出示了一份官方授权文件。WADA所作的“2018年FINA通用授权书就是样本采集人员需要向运动员出示的全部证明文件”之解释,也间接地承认了只出具了一份能证明参检人员具有采样权的官方授权文件这一事实。
        第三,参检人员出示的证件没有达到能“证明他们有资格从运动员身上采样本”的证明标准。根据ISTI规则以及代理权、代表权法理,样本收集人员实施兴奋剂检测采样应当至少提供三个方面的证明:第一,必须向受检运动员出示国际泳联对IDTM的授权文件,以证明样本收集机构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从而取得采样代理权;第二,必须同时向受检运动员出示由IDTM向样本收集人员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自己有权代表样本收集机构对受检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测采样;第三,必须向受检运动员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自己是IDTM认可的正式官员,且为IDTM授权书中所指向的检查官或血检官或尿检官(即类似于ISTI的陪护员),有权力、有资质从事采血、监尿等兴奋剂检查工作。其中,前二条授权文件就是ISTI5.3.3所规定和需要的官方文件。而当晚参检人员仅出示了一份官方文件,明显与ISTI强制性要求不符合;且采血人、监尿人没有按5.4.2 规定“向运动员表明自己的身份”(注:该身份应指履职身份,而非公民身份),不能达到证明自己有权代表IDTM对受检运动员进行采样的目的。
        第四,未严格按照ISTI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启动兴奋剂检测强制程序。参检人员未严格按照ISTI强制性要求出示相关官方授权文件以及自己履职所必需的身份证明,致使孙杨高度怀疑其资质和代表性,说明该通知没能达到证明自己有权代表IDTM对受检运动员进行检测采样的法定证明标准,履行的通知义务不符合ISTI规范,依法不能启动兴奋剂检测强制程序。正因为如此,2019年1月3日,FDP在首次仲裁中认定“采样机构IDTM派出的三位工作人员中的两位(血检官和尿检官)缺乏《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STI)中强制性规定的、样本采集人员所必须具备的授权”。


      3楼2020-04-30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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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疑之四----非资质合格人违法采血、违规监尿,何以CAS反把违反检测程序的过错责任归罪于没有大错的运动员孙杨?这是CAS裁判的一个短板。
          第一,参检人员采血、监尿行为违法违规。其一,采血人、监尿人没有接受正常的专业培训,不是ISTI意境下的样本采集人员。ISTI 5.3.2规定“这些人员应接受过指定相关职责的培训”,H.5.2规定“样本收集机构应确保样本收集人员已完成培训课程”,以便实施《ISTI血样收集指南》第2.5条所述的“各自分配的职能”。对此WADA副主任也作了“与DCO一同参与检测的人员都需要接受专业训练”的明确认可。但是IDTM却没有对武某、林某进行此类的培训,这有武某《事实情况说明》“从来没有人对我进行什么兴奋剂检查培训”的证词来印证。IDTM项目主管仅凭入档的保密声明便作出“当晚参与检测的三人都接受了IDTM公司的培训”的证词太过主观!
          其二,参检人员没有取得履行职务所必需的专业资质,不符合ISTI对样本收集人员的资质要求。ISTI附件E —采血规定“E.1收集运动员血液标本应确保: a)符合国际公认的医疗机构标准防护措施的相关原则,并由合格人员收集”,ISTI E.4规定“BCO应当具备进行静脉采血所需的适当资格和实际技能”。而本案的采血人林某却只提供了《护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未将有执业资质的上海《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杭州变更注册。其三,参检人员对孙杨的采样行为违法,同时构成WADA违规。监尿人武某在监尿过程中对孙杨进行非法拍摄,违反了《ISTI血样收集指南》不得在采样站拍照的规定,侵犯了受检运动员的个人隐私。WADA副主任所作“同行人员在兴奋剂检测站拍照是不被允许的如果真的发生了,同行人员需要删除照片”的解释也间接承认了这一规定。其次,林某异地采血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兴奋剂检查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医疗行政违法。
          同时,根据《ISTI血样收集指南》“涉及血液的程序,如果当地的标准和要求超过以下所列的要求,则必须符合当地有关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标准和监管要求”的规定,该行为同时也构成对ISTI的违规。WADA负责标准与协调的副主任 Stewart Kemp所作的“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反兴奋剂规则要求高于IDTM,但IDTM不需要遵守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规则”之证词显然是不适当的,《ISTI血样收集指南》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它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效力低于ISTI而已。
          第二,孙杨没有干扰兴奋剂检测的违规行为。
          其一,双方均认可,血样采集工作已顺利完成,不存在抗检和干扰兴奋剂检测的问题;
          其二,拆分血样外包装仪器是检查官杨某提议,并所谓“砸血样”暴力抗检行为是保安所为,孙杨仅提供了照明协助,其目的是为了让保安更方便、顺利地进行血样分离,并无恶意,即使保安有不当的行为,也不应归责于孙杨;其三,采尿行为的中止,是基于监尿人非法拍照、侵犯个人隐私和资质、身份不合格所致,并且孙杨仍在等待参检人员补送合法资质或等待新的适格人员到来,然后再继续相关程序,只因检查官杨某不同意才导致采样程序的最后终结。
          第三,没有提交已采血样有其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双方对采样行为合法性和人员资质适格性发生争执后,后经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暂时不上交血样,先由孙杨方保管。并对此进行了文字描述,双方还以签字形式进行了确认,在此特定情况下,血样才未提交,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应当判罚程序违规的法定情形。
          第四,认定孙杨“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和/或“拒绝提供样本”太过牵强。其一,以非法无效方式取得的液体为依据认定孙杨兴奋剂违规没有法律依据。参检人员在不具备合法资质、且没有得到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所开展的采集活动没有法律效力,从运动员身上所取得的液体不符合ISTI强制性要求,不是真正意义下的ISTI样品,以此无效的东西为依据认定孙杨兴奋剂违规没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其二,孙杨没有逃避兴奋剂检测、故意干扰检测采样程序的主观恶意,也没有太大的不当和过失,他仅是对参检人员的资质、授权等合法性有质疑,不符合“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和/或“拒绝提供样本”对主观过错的要求。
          其三,没有提交已采血液是经过IDTM检查官杨某口头同意、且签了字的,CAS既认可杨某有权代表IDTM、代表国际泳联,那她的同意和签字就应当同样具有约束IDTM、代表国际泳的效力,不能无视该签字而随意认定孙杨行为违规,否则该同意就没有任何意义,并还成为判决孙杨兴奋剂程序违规的有毒诱饵。其四,没有提供样本不能等同于拒绝提供样本,因为该血样还在孙杨队医手里,还有继续提交的可能。虽然该样本后来可能已不符合兴奋剂检测样本的时间、保存、监督等要求,但并不影响对程序是否违规的判断。可以说没有交付血样确有正当理由,而CAS则以孙杨的解释没有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而认定孙杨程序违规实在是太过牵强。


        4楼2020-04-30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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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疑之五---在无证据证明检查官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处罚前置条件不成就情况下,CAS凭什么对孙杨进行兴奋剂违规处罚?这是CAS裁判的一大败笔。
            第一,检查官没有向孙杨履行明确具体的风险告知义务。争议发生后,检查官杨某没有明确告知孙杨,检测和采样机构授权手续不到位、采样人员资质不齐全、双方对检测采样有争议等非正常情形下,运动员干扰检测或不完成采样或不提交样品,仍将视为抗拒和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并将遭受反兴奋剂机构的严厉处罚这一后果。IDTM项目主管所作的“在当晚的检测有点失控时,我很快给DCO发了一份拒检指引,并要求DCO尽可能地让运动员明白,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拒绝配合”证词,不足以证明检查官杨某已对孙杨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且WADA不敢通知杨某到庭作证,CAS也不敢在听证会上询问现场其他证人,以核证该告知是否真的全面具体明确履行到位,也说明了他们的心虚。
            第二,已履行的告知义务没能实现让孙杨“明知”的法律效果和目的。接触初期,检查官杨某确已向孙杨告知过在正常合规情况下抗拒、干扰兴奋剂检测将受到反兴奋剂机构的处罚,但这一告知与不合法、有争议等特殊情形下的风险告知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概念,前一告知不能代替后一告知。并且,该告知没有实现让孙杨真正“明知”的法律效果,更没有实现帮助运动员正确判断、有效防控风险的立法目的。


          5楼2020-04-30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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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检查官确已向孙杨履行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告知义务。IDTM、检查官负有的风险告知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作为上诉人的WADA对此负有法定举证说明义务,而听证会时当事的检查官杨某及相关人员申请出庭作证均没有得到批准,上诉方无法证实检测小组已向孙杨明确告知过非正常检测情况下的违规风险,依据证据规则,WADA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作出无证据证明检查官确已向孙杨履行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告知义务。
              第四,风险告知前提条件不成就时不应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违规处罚。其一,风险告知义务是兴奋剂违规处罚的前提条件,俗语说“不知者不罪”,不应让运动员在不明行为风险的情况下无辜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就是对运动员的极大不公,违反了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二,前提条件不成就时不应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违规处罚,前提条件不确定是否成就时也不应对运动员进行违规处罚。


            6楼2020-04-30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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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在权利主体、采样公司、参检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重大过失,而孙杨并无主观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CAS仍然对其处以极限处罚,不仅令孙杨倍感冤枉委屈,也让广大民众不禁迷惑:权利主体授权不到位、资质认证不作为,处罚合法吗?参检人员出证通知义务不合规、风险告知不明确,处罚合理吗?孙杨主观无故意、行为无大错,处罚公平吗?
                本案至所以出现这样离普的裁判结果,与CAS固有的偏见和特有的傲慢密切相关。这种偏见带来的不良后果就是:第一,预设观点,即在审案前早已确立了“该次检查过程中采样小组存在不合规之处,但检查本身已经构成一个合法的检查程序”之裁判观点,孙杨律师团队要想改变仲裁员固有的观点并胜诉肯定是难上加难。
                第二,维护WADA,即从大局角度着眼维护WADA整体工作,确保按同样手续、程序、标准进行的兴奋剂检测、并已作处罚的案件不会翻案。IDTM工作人员Tudor Popa在听证会上所作“IDTM自1995年开始已与FINA合作,代表FINA对运动员进行样本采集共计一万九千余次,出具的是和本案一样的格式授权文件(且在2018年,与本案一模一样的格式授权文件被使用过逾三千次)”证词的弦外之音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因此,牺牲孙杨一人可以换来国际反兴奋剂工作的整体平安,也算是孙杨为国际体育运动作出的最后贡献!而这种傲慢就意味着,不管WADA、国际泳联、IDTM就是再怎么错,孙杨再有理、还是再委屈,CAS都不会轻易改变这一决定!不过令人欣慰的是,孙杨的这一遭遇以后再也不会出现了,因为相关的法律规则已作全面修改完善,特别是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大幅上升,并且很快生效。
                本文意在为关心孙杨的广大泳迷们介绍案情、揭示真相、解除他们心中的法律疑惑;同时,也期待能为孙杨律师团队引发些许启发、激发更多灵感,并加油打气,聊表寸心!同时需说明的是,本文是根据从网上搜集的资料整理加工出来,难免会出现对事实、乃至国际反兴奋剂法律产生误引、误解,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法律大咖批评批正!
                2020年3月10日


              7楼2020-04-30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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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理有据


                IP属地:云南来自Android客户端18楼2020-05-02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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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Android客户端37楼2020-05-08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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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141楼2023-04-15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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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年禁赛结束了吗?


                      IP属地:天津来自iPhone客户端145楼2024-06-18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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