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依法将郑州机场宏发快捷酒店(魏义民)诉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新港办事处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诸被告及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函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郑州机场宏发快捷酒店(魏义民)诉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新港办事处等人的(2020)豫01行初121号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移送至贵院,贵院已经受理,由张晓炳法官进行审理。
在本案被告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18日强行非法拆毁原告的宏发商务酒店大楼造成数百万元财产损毁之后,魏义民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谎称“没有犯罪事实”而违规向魏义民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包庇了前述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原告通过《调查令》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调出的卷宗显示:涉案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军”在2019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拆除案涉楼房的当时尚有空调主机及电梯未予转移便将大楼拆毁,且承认《空房验收单》系2019年8月15日签署征迁补偿协议的当时“告知了《搬迁通知》和《空房验收单》”,可见其《空房验收单》只是为方便早日发放征迁补偿款而进行的纯程序性行为,并非事实上的“空房验收”行为。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中由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宏发宾馆征迁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办事处承认其于2019年8月18日协助原告进行酒店物品的搬迁工作,可见被告本人也并不认为原告基于方便早日发放征迁补偿款的需要而按被告的要求而签署的没有“签署日期”及“验收日期”的所谓的《空房验收单》具有事实上“空房验收”的效果,更不意味着原告主动于搬迁期限届满之前便放弃了酒店内的一切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搬迁期限之内,明知原告的酒店大楼内尚有贵重的中央空调以及电梯尚未搬离的情况下,故意拆毁大楼使价值数百万元的中央空调及电梯被砸毁在废墟中,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的代理律师为了帮助被告的某些工作人员逃避刑事责任,于本案开庭之时诈称原告已经放弃了中央空调以及电梯的财产权利,即使如此,即便原告真的放弃了前述财物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前述财产权利也将转为国家所有,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将前述财物砸毁于废墟之中,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军、卢刚等人于强拆现场参与了损毁财物的行为,而其损毁财物的行为其实并未得到政府及被告的授权与许可,因此属于非职务行为,即属于纯粹的个人行为,故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追究刘军、卢刚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另外,涉案人员郭东森等人意欲使刘军等人逃避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刑事处罚而故意在《询问笔录》中对公安机关进行了虚假陈述,应追究其相应的伪证方面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刘军、卢刚等人故意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而参与了故意损毁巨额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损毁的空调主机及电梯的价值达数百万元,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将该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中存在一份“郭东森”涉嫌以伪证来帮助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刘军等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询问笔录》,故应一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恳请批准。
说明人与申请人:
2020年10月10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郑州机场宏发快捷酒店(魏义民)诉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新港办事处等人的(2020)豫01行初121号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移送至贵院,贵院已经受理,由张晓炳法官进行审理。
在本案被告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18日强行非法拆毁原告的宏发商务酒店大楼造成数百万元财产损毁之后,魏义民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谎称“没有犯罪事实”而违规向魏义民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包庇了前述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原告通过《调查令》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调出的卷宗显示:涉案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军”在2019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拆除案涉楼房的当时尚有空调主机及电梯未予转移便将大楼拆毁,且承认《空房验收单》系2019年8月15日签署征迁补偿协议的当时“告知了《搬迁通知》和《空房验收单》”,可见其《空房验收单》只是为方便早日发放征迁补偿款而进行的纯程序性行为,并非事实上的“空房验收”行为。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中由郑州航空港综合经济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宏发宾馆征迁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办事处承认其于2019年8月18日协助原告进行酒店物品的搬迁工作,可见被告本人也并不认为原告基于方便早日发放征迁补偿款的需要而按被告的要求而签署的没有“签署日期”及“验收日期”的所谓的《空房验收单》具有事实上“空房验收”的效果,更不意味着原告主动于搬迁期限届满之前便放弃了酒店内的一切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搬迁期限之内,明知原告的酒店大楼内尚有贵重的中央空调以及电梯尚未搬离的情况下,故意拆毁大楼使价值数百万元的中央空调及电梯被砸毁在废墟中,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的代理律师为了帮助被告的某些工作人员逃避刑事责任,于本案开庭之时诈称原告已经放弃了中央空调以及电梯的财产权利,即使如此,即便原告真的放弃了前述财物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前述财产权利也将转为国家所有,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将前述财物砸毁于废墟之中,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军、卢刚等人于强拆现场参与了损毁财物的行为,而其损毁财物的行为其实并未得到政府及被告的授权与许可,因此属于非职务行为,即属于纯粹的个人行为,故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追究刘军、卢刚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另外,涉案人员郭东森等人意欲使刘军等人逃避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刑事处罚而故意在《询问笔录》中对公安机关进行了虚假陈述,应追究其相应的伪证方面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刘军、卢刚等人故意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而参与了故意损毁巨额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损毁的空调主机及电梯的价值达数百万元,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将该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中存在一份“郭东森”涉嫌以伪证来帮助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刘军等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询问笔录》,故应一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恳请批准。
说明人与申请人: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