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和经济管理体制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调整,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后,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有一定复杂性,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分类
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的范围。根据《监察法》释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这里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占股100%,也称为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或者占股虽未大于50%但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称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或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国家投入一定资本参股的公司、企业。
任命单位具有重要判断意义
国有独资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这点并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控股或者国有参股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虽然也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却并不都是监察对象。
根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可以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指派、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比如判断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由监察机关管辖,就要先核实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的性质,再明确李某某是由哪一机构任命、委派的。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是中国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中国联通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李某某是海南省分公司聘任的合同制员工,也就是由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不是监察对象。再比如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成立的海南分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根据《股东协议书》,大正集团有限公司需委派崔某某到海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崔某某此时的身份就是国有独资公司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因此其属于监察对象。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
对于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践中多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某国有控股的水泥有限公司彭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案件,彭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被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依次任命为总经理助理、销售部副经理、销售总监,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对于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我们认为,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是代表国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而实践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是对整个企业的所有资产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任命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彭某某收受财物案件本来不应由监委管辖。但该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是由党委书记主持,党委班子全员出席,所讨论决定的内容除了人事议题外还包括对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等事项。该公司因历史原因没有设立党委或党政联席会,但实质是以经理办公会的形式履行了党委义务,据此彭某某应被认定为系监察对象。
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分类
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的范围。根据《监察法》释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这里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占股100%,也称为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或者占股虽未大于50%但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称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或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国家投入一定资本参股的公司、企业。
任命单位具有重要判断意义
国有独资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这点并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控股或者国有参股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虽然也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却并不都是监察对象。
根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可以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指派、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比如判断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由监察机关管辖,就要先核实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的性质,再明确李某某是由哪一机构任命、委派的。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是中国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中国联通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李某某是海南省分公司聘任的合同制员工,也就是由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不是监察对象。再比如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成立的海南分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根据《股东协议书》,大正集团有限公司需委派崔某某到海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崔某某此时的身份就是国有独资公司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因此其属于监察对象。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
对于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践中多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某国有控股的水泥有限公司彭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案件,彭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被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依次任命为总经理助理、销售部副经理、销售总监,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对于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我们认为,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是代表国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而实践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是对整个企业的所有资产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任命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彭某某收受财物案件本来不应由监委管辖。但该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是由党委书记主持,党委班子全员出席,所讨论决定的内容除了人事议题外还包括对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等事项。该公司因历史原因没有设立党委或党政联席会,但实质是以经理办公会的形式履行了党委义务,据此彭某某应被认定为系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