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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款请注意,一不小心白处理——让律师教你如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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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其委托武某代为还款470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
陈*友辩称,上述款项其确有收到,但系为案外人赵某向其还款,而非**阳归还本案借款。
陈*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支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阳借款之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阳向陈*友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以及收条,约定**阳向陈*友借款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翌日即2017年9月29日,陈*友向**阳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同年11月3日**阳向陈*友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短信往来、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工作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友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短信往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陈*友银行转账资金到达**阳账户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陈*友实际银行转账金额4000000元,还款日期双方约定为2017年10月27日。**阳2017年11月3日向陈*友银行转账40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本金抑或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即其中归还利息92054.79元(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00元×实际天数35天×年利率24%/365),剩余307945.21元归还本金。故截止目前**阳尚结欠陈*友本金3692054.79元。关于利息,陈*友主张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3%,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间应当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友借款本金3692054.79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3692054.79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60元,由**阳负担19000元,由陈*友负担1360元。
二审中,关于2017年9月30日的470万元,**阳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付款书、结清证明,并申请证人武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7年9月30日委托武某向陈*友还款470万元,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陈*友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付款书、结清证明及武某、毛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友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向其借款400余万元,该笔470万元系赵某向其的还款。**阳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赵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2017年11月3日的40万元,**阳提供其与毛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该40万元系其代毛某向陈*友支付。陈*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40万元系**阳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9月30日武某向陈*友支付的470万元应否认定系**阳向陈*友的还款。陈*友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并认可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实由案外人毛某安排。现武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其受**阳委托向陈*友支付,毛某亦出庭作证称因其结欠**阳款项,故为**阳安排了该笔款项并通过武某支付给了陈*友,该两位证人分别为上述47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及资金来源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与**阳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与**阳和陈*友短信往来的内容亦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因此**阳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7年9月30日其委托武某向陈*友还款470万元。陈*友认为该笔款项系赵某向其的还款,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赵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赵某向陈*友的还款,故对陈*友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3日的40万元,**阳提供的其与毛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该40万元系毛某委托其向陈*友支付,而非其本人向陈*友归还利息,**阳该主张与其2017年9月30日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阳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友归还了涉案借款的全部本息,陈*友主张**阳还款无事实依据,**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为20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均由陈*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IP属地:江苏1楼2021-11-27 17:3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