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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太仓法院针对隐匿剩余执行款项 裁定、妨害执行回复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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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8日、2021年3月23日,分别收到贵院《信访来信的回复》公文,针对该回复中存在的诸多不实和回避隐匿执行款项问题,举报人再次声明如下:
一,关于隐匿拍卖轮后查封剩余执行款项:
两份信访回复中,针对举报人轮后查封008005801号50亩土地拍卖事宜,贵院在回复中均提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6日,向你院执行局出具(2016)津0106执1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但是,针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你院针对涉案轮后查封50亩土地拍卖结果履行函告法律义务、参与拍卖后续执行分配事实予以了回避。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协助执行责任义务,同时并具有故意隐瞒处置资产结果和恶意隐匿剩余处置可执行款项违法行为事实存在。虽然你院在2017年3月13日实施了涉案轮后查封土地拍卖,并已经事实获取剩余拍卖款项1605万元,并事实实施了隐匿行为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2016)苏0585执2号之二裁定,将涉案拍卖土地轮后查封全部解封,但是均不能代表轮后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灭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你院应当依法履行法院间司法协助执行义务,依照协助执行规定履行拍卖结果、剩余款项告知法律责任义务,同时具有依照协助执行清偿执行人债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显然,你院根本没有履行协助执行规定中的任何法律责任义务,同时针对涉案轮后查封处置剩余执行款项实施事实隐匿的行为故意。关于涉案拍卖资产首轮查封人(顾文明)具有优先于本人执行权事宜,贵院无权、也无需以此作为对本人信访的答复依据。可谓“此地无银三百两”事实为,贵院也未依法告知首轮查封执行人(拍卖查封资产、恶意隐匿剩余处置款项)事实真相。即便首轮查封人明知,其自行放弃首轮执行权,也不能代表本人放弃合法执行权和掩盖本人执行权被人为灭失的行为故意。依照相关规定;在2017年3月13日贵院拍卖涉案查封资产后,直至2018年3月6日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剩余1600万元处置剩余款项,应当依法归还债务人,或依照后续执行次序,清偿执行人债权!虽然债务人尚有众多债权人和待执行程序,贵院不具有以此理由非法扣留和非法隐匿涉案处置剩余款项权利!贵院答复所诉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和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执行权、知情权、处置权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另外,贵院答复所诉,拍卖后,债务人尚有债务3466万元,剩余款项160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由,同样涉嫌超越执法权利,擅自代为其他债权人主观故意行驶假设破产清算的权利,债务人尚有剩余1605万元可执行款项,同时,债务人尚有另外100亩土地及房产查封可处置资产存在,(你院对此也是心知肚明)贵院有什么权利主观判定、并向其他债权人实施隐瞒处置和剩余款项真相情况下,恶意超越职权代替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无法律依据的“符合破产条件”主观认定呢?事实判定;贵院自拍卖后,故意隐匿涉案款项和拒绝依法履行协助执行及拍卖结果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的行为,就是在恶意等待无良债权人(雪良公司)实施恶意破产申请的时机!其目的就是对债务主体利用“破产程序”实施恶意灭失,以此达到不良目的!破产申请人是于2018年11月8日提起破产申请的,实际出具破产申请裁定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贵院针对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将近8个月期间,贵院针对涉案处置剩余款项,事实具有非法隐匿、处置行为故意和事实存在。这期间,在没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情况下,贵院针对债务人“具有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主观判定,就是超越职权、非法隐瞒处置涉案轮后查封资产结果、隐匿涉案剩余款项、拒绝履行法院间协助执行责任义务、侵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针对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主动启动破产程序、依职权主观判定、或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故,贵院答复所阐述的“拍卖后,剩余款项1605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剩余债务3466万元的陈述、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均适用于破产依申请程序中。于2017年3月13日拍卖后,直至2017年11月8日破产申请之前期间,无法律效力!与剩余处置款项依法归还债务人、或者依法履行告知、清偿协助执行到期债务义务无关!贵院涉嫌恶意隐瞒拍卖真相和隐匿涉案款项违法行为!
二,关于贵院期间裁定适用发条:
贵院出具(2016)苏0585执2号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是,该发条中前置内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贵院出具该解除轮后查封裁定,即便视为合法合规,但是,贵院也没有依照该发条规定向案外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协助执行法院)依法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更没有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照协助执行规定,针对涉案轮后查封资产拍卖结果、剩余可执行款项、依法履行告知和协助执行法律责任义务!属于执法犯法,妨害司法执行违法行为故意。
关于雪良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在其和贵院明知债务人具有剩余1600万元可执行款项、尚有查封可执行资产情况下,以借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向贵院提起破产申请,贵院于2018年3月6日,在未依法履行告知,向其他债权人提供债务分配方案情况下,违背其他债权人意愿,主观出具(2018)苏0585破申3号问题,不再详诉!(依法予以继续追究)
综上所述,贵院答复违背事实真相,并具有回避违法问题和掩盖隐匿涉案款项与破产申请程序时间节点混淆、避重就轻、回避拒绝依法履行法院间协助执行义务违法行为故意!该答复适用法条依据与举报内容无法律事实所属关系,不具备举报内容法律效力,将作为维权证据上报!
该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裁判、裁定失职罪、执行裁判、裁定滥用职权罪。
三,关于法院之间协助执行效力: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之间协助执行行为,是司法执法机关针对有效执行采取的司法协助文书送达方式,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规定,依法履行协助执行法律责任义务。协助义务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的,还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贵院具有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院间协助执行法律责任义务,欺骗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主观故意和事实存在。
举报人保留向有关部门依法维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赔偿侵害合法执行知情权、执行权、受偿权、妨害执行所造成的到期债务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特此!
举报申诉人:靳军
202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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