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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离婚纠纷提交财产申报表,又提起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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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该规定明确了离婚诉讼期间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我们也看到湖南、北京、上海、江西、浙江等地就离婚案件向当事人发出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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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往的离婚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加上平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对方收入、财产情况不甚了解,导致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当事人合法权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虽然也有法院规定了夫妻财产申报程序,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六条 离婚纠纷案件还应审查的材料(一)证据材料。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填写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提交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有共同财产的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同居等关系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指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同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纠纷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离婚财产申报表》。但因无法律依据,很多只是流于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即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据此推定该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该方当事人就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这有效地解决了长久以来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诉讼请求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聂某的银行存款200万元;2.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 武某与聂某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聂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2020)粤0606民初9663号],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聂某与武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探望以及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该一审判决已于2020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2020)粤0606民初9663号案件审理中,武某、聂某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申报表。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武某主张聂某从2014年开始包养情妇,与多名情妇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在包养情妇期间恶意转移和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从(2020)粤0606民初9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武某、聂某双方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申报表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信息,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武某在该案中并未提及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由和请求,该案的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存款进行分割处理,武某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其理据并不充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根据武某的代理律师的请求,准予武某的代理律师依法调取了聂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武某再次申请调取2015年-2018年期间聂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号流水信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调查取证申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同时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武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1楼2023-01-04 16:1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