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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主张借款,法院却认为不当得利,能否直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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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要成立,要有借贷合意,也要有转账记录,所以在出借钱时要留好借条和转账记录。 借条也写明谁借谁多少钱,而不是写的模糊,容易引发纠纷。

-案情简介-
小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小茹偿还原告借款338572元;2、判令小茹和小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总计868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小茹在原告小钢经营的公司工作。2012年6月15日,小钢与小茹一同到4S店,小钢花费311222元(车款302800元、保险8422元)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小茹名下。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小茹使用。2016年小茹将大众牌轿车出售,售价17万元。2013年1月3日,小茹向小钢出具“今收到小钢欠款53万元”收据。小钢2006年与案外人王静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
诉讼前,小钢申请冻结小茹、小蔡银行存款8685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604财保44号民事裁定。小钢交纳保全费4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是否存在款项支付。
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钢出钱购车登记在小茹名下,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小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小茹获得以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小茹须返还311222元给小钢。
小钢主张缴纳税费共计27350元,但小钢仅提交银行4笔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取款用于缴纳税费,对小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茹、小蔡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的问题,小钢提交小茹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小茹出具的收条注明为收到欠款而非借款,故小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小钢要求小茹、小蔡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小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小钢购车款311222元;
二、驳回原告小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小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小茹再返还小钢527350元。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3万元系小茹向小钢借款。该53万元小茹只给小钢出具了一张收条,并且这张收条的原件小钢找不到了,但是小茹对收到了这笔钱是没有异议的,只是提出金额不是53万,是50万;并且辩解该笔钱是小钢此前向其借款,偿还给小茹的。
基于此,小钢认为对于小茹自认的事实,小钢无需举证证明,小钢无需提供收条原件证明小茹收到了该笔款项。
同时,小钢可以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小钢与小茹交往过程中,都是小钢付给小茹钱,小茹从来没有付给过小钢钱,不存在小钢向小茹借钱一说,小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借给过小钢50万元,所以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笔钱系小茹向小钢的借款。
二、小茹购买车辆时,小钢出资支付了该车辆的购置税等税费,共计27350元,这笔钱应当一并返还给小钢。
小茹上诉: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小钢出钱购车登记在被告小茹名下,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小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获得以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侵害了小茹的抗辩权。
小茹认为:针对小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诉称小茹购买大众CC轿车是向小钢借款,小钢认为应当归还其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小钢起诉小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小钢需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发现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本案小钢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由借贷关系擅自变更为不当得利,第一、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第二、侵害了小茹的抗辩权,因为小钢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小茹也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组织证据进行答辩,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小钢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给予小茹新的举证期、答辩期。
但一审法院在小钢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在判决中擅自变更小钢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无疑是侵害了小茹的合法诉权;
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是: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但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为小钢是自愿向小茹赠与大众CC汽车,赠与行为是小钢合法处分财产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赠与的是汽车并不是金钱,现该车辆已经灭失,赠与不可撤回。
退一步看,即使要求撤回赠与,也应当是返还汽车而不是退还金钱。即使本案是不当得利,也应为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在否认借贷和赠与关系的同时,既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交付事实,也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何时、因何种原因消灭,就直接认定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无权处分并非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
第五,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也是17万元而非311222元。
小钢赠与小茹的是车辆本身,现车辆已于2016年出售,售价为17万元。
原物已不存在,应当按照善意得利人在现存利益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小钢主张向小茹出借5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小钢与小茹就购车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小茹应否将该款返还给小钢。
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小钢主张其于2013年1月3日向小茹出借53万元,但仅提供了小茹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小钢欠款53万整”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小茹虽认可收到小钢给付的50万元,但主张该款系小钢偿还欠款,小茹的该项主张与收条内容一致。在此情况下,小钢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小钢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精神,认定小茹对出借小钢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节。
因小钢未提供其向小茹支付案涉53万元的转账凭证,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小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小钢主张出借小茹53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和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钢于2012年6月15日与小茹共同到汽车销售公司,由小钢出资311222元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小茹名下,供小茹使用。
小钢虽主张其出资系出借给小茹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在小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小茹主张偿还该款。
因此,小钢主张其与小茹就购车款、税费等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小钢释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询问小钢是否同意变更案由,小钢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小茹构成不当得利,其与小钢之间系不当得利纠纷,却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按照双方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径行作出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小茹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小钢虽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仍然坚持认为其与小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小钢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小茹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即使小钢在与王静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王静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享有向小茹主张返还财产诉权的也是对此行为并无过错的王静。
王静是否同意小钢在本案中向小茹主张返还购车款,均不影响对小钢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并无诉权的认定。
一审判决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小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小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钢的诉讼请求。


1楼2023-05-24 11:4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