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服务合同中违法约定收费项目;不得在合同约定外强制收取房屋装修保证金和抵押金、电梯使用维护费等费用;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
(二)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
(二)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