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经两次(间隔不少于五天)检测低于标准的视为供热不达标。具体测温方法按照《吉林省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退还当月热费:
(一)温度为二十至十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度为十八至十六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度为十六至十四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度为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退还百分之百。
第二十一条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予退还热费: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不予退还热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但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内不予办理停止供热。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温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因调整供热起止期致使热经营企业超期供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经两次(间隔不少于五天)检测低于标准的视为供热不达标。具体测温方法按照《吉林省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退还当月热费:
(一)温度为二十至十八摄氏度(不含二十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十五;
(二)温度为十八至十六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退还百分之四十;
(三)温度为十六至十四摄氏度(不含十六摄氏度),退还百分之七十;
(四)温度为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退还百分之百。
第二十一条 经实际检测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予退还热费: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不予退还热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但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首个供热期内不予办理停止供热。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