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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骑车摔倒死亡,法院判定请客人担责,有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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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同饮者发生强迫性劝酒或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行为的,因以上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裁判法院认为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客人就应当比其他同饮者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吗?如何认定请客人未尽到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有统一公认的认定标准吗?
案情回顾
姚某邀请朋友王某、吕某等人聚餐,当晚大家都喝了酒,但未发生恶意劝酒行为。聚餐结束后,王某和吕某骑车回家,吕某在回家途中摔倒,王某见状立即采取救治措施,拨打了救护车,吕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系其醉酒后未安全驾驶电动车,造成人车摔倒,颅脑严重损伤致死。吕某的妻子认为姚某、王某作为吕某的同饮者,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应对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将二人诉至济南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姚某、王某分别对吕某死亡产生的100万元费用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姚某辩称,当晚其劝阻吕某不要骑车、坐车回家,但吕某坚持要自己骑车,其已尽到照顾义务。王某辩称,其发现吕某骑车不稳时,一直跟随护送吕某,在吕某摔倒后也拨打了120,且其未恶意劝酒,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酒后且未戴头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姚某、王某二人应否担责。日常生活中,邀亲朋共同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聚餐组织者的义务相对更大。本案中,姚某作为组织者,对吕某应负有劝阻、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吕某酒后驾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参加者,在自身饮酒的情况下一路护送吕某,并采取救助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最终法院判决姚某向原告赔偿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其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一般来说,同饮者发生强迫性劝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行为的,因以上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嘉律师意见
首先,请客人姚某邀请朋友王某、吕某等人聚餐,其本身是一种情谊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在聚餐饮酒过程中也未发生恶意劝酒行为,也无法断定吕某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产生法定救助义务的基础;第三,酒后离席时善意提醒并劝阻吕某不要骑车、坐车回家,但吕某坚持要自己骑车,其已尽到照顾注意义务;第四,裁判法院认为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于法无据;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专门针对组织酒局者的约束条款,对组织酒局者要求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属擅自加重、扩大组织酒局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裁判法院判决请客人姚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伍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五,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酒后且未戴头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最后,中嘉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应当尊重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坚持原则,依法裁判;不应和稀泥,不分是非曲直,给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价值导向。


IP属地:北京1楼2023-12-04 17:5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