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睡不着
我非常想了解一下,哪怕是高盖然性事件,只要没有非常明确追求危害结果的证据,就只能罪疑从轻吗?
虽然现在那个白城事件结果出来了,但是我还是想问:如果该辅导员真地明知一方有心脏病,还坚持让其跑操。那么,这种情况依然只能定过失吗?因为主观上确实不好确定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说这个事件是另一个版本结局。对于一个明知发生危害结果盖然性非常高的事件,依旧进行一个作为(这里我认为,如果该导员真要求死者跑操了,那么该要求行为是一种作为)。
在有死者有先天性心脏病证明的情况下,那么该导员在做出决定时有两个明确选择,一个是不让死者出操,死者死亡的盖然性极低;另一个则是坚持死者出操,而经过剧烈运动导致心脏病发的概率极高。舍弃一个低盖然性事件,而追求一个高盖然性事件,那么所得到的结果无非是两种,死者死亡,死者存活,死者死亡的盖然性明显高于后者存活。这里明显可以证明该导员对死者死亡结果持可接受的态度,这难道不是间接故意吗?也就是,该导员对死者的死亡,就算没有直接的积极追求,但也存在对死亡结果发生的放任。
根据传统理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只在于主观上是否接受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主观的状态没有明确的客观证据证明。所以这里的判定条件一直有些问题。
假设之前报道所说是真实的,辅导员已知死者有先天性心脏病,而且死者给出了证明。这里可以明确知道,该导员主观上完全可以预料到可能后果。如果说没有一个客观证据证明是间接故意,那么可以讲所有的间接故意,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都可以被判定为过失。
所以这里有个盖然性的问题。
过失分为两种嘛,
第一个是有能力预见且有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但是没有预见,即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个,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因为过于自信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
所以说这里第二种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客观区别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问题。
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低盖然性,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低盖然性所以轻信可以避免 。
而对于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盖然性,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可以接受,只是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比如在起大风的天气在阳台上放了一个花盆,然后花盆坠落将偶然路过的路人砸死。间接故意,比如行为人在高山上,高山上有一不稳的巨石,其看见山脚下有行人,把不稳巨石的支撑点撤去。至于下方巨石是否滚落,行人是否被巨石砸死,都在其可接受范围内。
这些都是学术上已有的成熟理论,那么在假设这个事件是该导员确有故意针对的前提下,该导员为什么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呢?
我非常想了解一下,哪怕是高盖然性事件,只要没有非常明确追求危害结果的证据,就只能罪疑从轻吗?
虽然现在那个白城事件结果出来了,但是我还是想问:如果该辅导员真地明知一方有心脏病,还坚持让其跑操。那么,这种情况依然只能定过失吗?因为主观上确实不好确定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说这个事件是另一个版本结局。对于一个明知发生危害结果盖然性非常高的事件,依旧进行一个作为(这里我认为,如果该导员真要求死者跑操了,那么该要求行为是一种作为)。
在有死者有先天性心脏病证明的情况下,那么该导员在做出决定时有两个明确选择,一个是不让死者出操,死者死亡的盖然性极低;另一个则是坚持死者出操,而经过剧烈运动导致心脏病发的概率极高。舍弃一个低盖然性事件,而追求一个高盖然性事件,那么所得到的结果无非是两种,死者死亡,死者存活,死者死亡的盖然性明显高于后者存活。这里明显可以证明该导员对死者死亡结果持可接受的态度,这难道不是间接故意吗?也就是,该导员对死者的死亡,就算没有直接的积极追求,但也存在对死亡结果发生的放任。
根据传统理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只在于主观上是否接受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主观的状态没有明确的客观证据证明。所以这里的判定条件一直有些问题。
假设之前报道所说是真实的,辅导员已知死者有先天性心脏病,而且死者给出了证明。这里可以明确知道,该导员主观上完全可以预料到可能后果。如果说没有一个客观证据证明是间接故意,那么可以讲所有的间接故意,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都可以被判定为过失。
所以这里有个盖然性的问题。
过失分为两种嘛,
第一个是有能力预见且有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但是没有预见,即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个,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因为过于自信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
所以说这里第二种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客观区别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问题。
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低盖然性,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低盖然性所以轻信可以避免 。
而对于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盖然性,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可以接受,只是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比如在起大风的天气在阳台上放了一个花盆,然后花盆坠落将偶然路过的路人砸死。间接故意,比如行为人在高山上,高山上有一不稳的巨石,其看见山脚下有行人,把不稳巨石的支撑点撤去。至于下方巨石是否滚落,行人是否被巨石砸死,都在其可接受范围内。
这些都是学术上已有的成熟理论,那么在假设这个事件是该导员确有故意针对的前提下,该导员为什么不能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