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开民,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胡庄村,身份证号:370403196709164515,电话:18906373925。
一、申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相关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01)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人民法院〔(2001)济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济宁市人民法院(2003)济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刑监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依法改判申诉人张开民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事实:申诉人1989年在济南军区转业后分配至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车务段工作,2000年8月7日被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四队非法带走并进行了长达6天5夜的刑讯逼供,8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奸淫幼女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开具了释放证明),2001年3月12日被逮捕,并经微山县、济宁市、山东省三级法院非法判决和驳回申诉后服刑6年。
一、对于本案认定张开民有罪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刑讯逼供等不符合程序的问题,建立在不合法的证据下判决申诉人有罪。
1、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据申诉人所述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受到了侦查机关长达6天5夜的肉刑,在一审开庭时,申诉人在庭审上说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然后向审判员展示了自己受伤的部位。在律师和张开民本人的控告后、公安局的督查队做了笔录后做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此行为申诉人觉得不合理,侦查机关这是当运动员又当裁判,自己处理自己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且该情况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及。且申诉人还提交过自己被刑讯的证据(微山县奎文村卫生所大夫张健录音),就此项来讲申诉人基于对公安机关的严刑逼供下做出了有罪且非法的供述,故在一审开庭后否定有罪供述将真实情况说出来。对于本案来讲关于法院认可的有罪的主要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说做过有罪供述就是有罪了。
2、对于被害人的陈述,申诉人认为仅能作为主要证据的佐证进行认定,其年龄小(当时仅9岁)而且陈述内容前后不一。其母亲的证言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发时没有在场,所有内容都是听说来的,故不应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3、对于主要证据腰带除了被害人和申诉人的陈述证明是申诉人的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最起码的鉴定也没做,申诉人当庭翻供以及经过一审、二审等诉讼阶段后,并没有组织相应的鉴定证明这是申诉人的腰带。
4、审判机关仅就上述这些很容易推翻的证据来认定申诉人有罪,连最起码得对于精液、精斑、分泌物等证据采集DNA来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案发后报警的时间足以采集相应的DNA证据。而且本案的疑点还有对被害人的鉴定,处女膜未破裂。
二、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
1.与常理不符的地方。最大疑点,男性在进行性行为,性冲动已经发生的话,且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在发生这种情况下还能直接自己控制自己不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证据中显示的是插入一分钟,这种措辞很明显就是侦查机关为了得到有罪的供述,实施逼供行为才产生的。
2.侦查卷中相关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重要的信息,腰带、BP机、三轮车以及陈述犯罪人的体貌特征。首先对于笔录中关于口音的问题,对于陈述的:那人说在咋呼我卡死你,此语音习惯与被告人的语言习惯不同。而BP机申诉人根本就没有。对于腰带,仅有申诉人在有罪供述中承认是自己的,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是申诉人的。对于三轮车而言,申诉人有自己的交通工具,而且在三轮车司机辨认申诉人的情况下没有人指认被告人。综合来看这几个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申诉人有关。
3.侦察程序错误问题。辨认时间和现场提取时间重合,2000年8月7日10时30分这个同一时间,由侦查员李志与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辨认和现场提取,地点分别为:一个是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四队,一个是微山县塘湖乡村子东南150米104国道正东80米的玉米地里,实测两地相距30余华里。同一时间,两个不同地点,同一侦查员怎么可能同时完成两项工作,此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卷宗造假的事实不攻自破。
三、即便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认定有罪,应当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判决张开民无罪
因为本案申诉人翻供,并且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诉人有罪的情况下,居然采用了“测谎仪”。首先测谎仪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不具备证据能力,由此可以看出为了定罪而定罪。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来看,最有力的证据没有采集那就是对被害人的鉴定报告,最少鉴定出分泌物的DNA等情况,就可以认定或者排除申诉人。可以看出因为鉴定报告检测出,做抗人精沉淀环实现,结果为阴性;结论为未检测出人精斑;被害人的鉴定报告也是处女膜未破裂。在此等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定罪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有罪证据。
申诉人曾经被二次释放过(2000年9月21日申诉人刑事拘留37天后,因被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微山县看守所出具了释放证明,但是公安机关将申诉人带到微山县公安局,时间到9月29日微山县公安局出具了取保候审的文书,申诉人才被真正的被释放。此项就已经涉及程序违法,而且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因为公安机关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方式对申诉人进行讯问,申诉人为了得到公平正义去了济宁市检察院来控诉刑讯逼供的情况,申诉人反应情况后反而被公安机关逮捕。如果确实是申诉人真的犯罪了那么为什么放人了之后就因为申诉人反映情况就被直接逮捕了呢。在这期间申诉还看了医生,也向法院反映过这个情况,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释放后申诉人身体受伤,更能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又休庭过一个月,然而休庭后也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但是在这期间带领着被害人进行辨认,但是该辨认涉及很多违法事项,首先是辨认人数是5人,其次被辨认人除申诉人外其余人都是20多岁,申诉人30多岁(当时的年龄)特意将申诉人放在最中间的位置,就这种情况审判机关还是照样判决申诉人有罪。从这些事情来看,为了给申诉人定罪或者是因为某些其他外力等原因就给申诉人定罪,明显的看出申诉人确实是被冤枉的。
四、总结
根据以上内容来看,首先本案存在过多的程序违法事项、并且从本案实质上看也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首先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申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展示逼供留下的伤痕未能得到理会,而且在法医的检测报告中也能证实申诉人受伤,在此情况下侦查、检查机关应当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在辨认和现场提取的时间重合,这明显也是程序违法。纵观本案有太多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从实体上看,能够证明申诉人的直接证据仅是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认定申诉人有罪。都是辅助性的一些证据,而且很多证据都直接可以推翻,因为这些证据都不是合法取得。在加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根本无法锁定到底谁才是犯罪嫌疑人。结合这些来看,审判机关的做法有悖我国刑法、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角度看待本案,不能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定罪,本案被害人是否被奸淫也有待考量,所有证据看不出被害人是否被奸淫,仅是被害人陈述被奸淫。结合这些申诉人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本着公正司法、维护法律权威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申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相关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01)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人民法院〔(2001)济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济宁市人民法院(2003)济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刑监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依法改判申诉人张开民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事实:申诉人1989年在济南军区转业后分配至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车务段工作,2000年8月7日被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四队非法带走并进行了长达6天5夜的刑讯逼供,8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奸淫幼女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开具了释放证明),2001年3月12日被逮捕,并经微山县、济宁市、山东省三级法院非法判决和驳回申诉后服刑6年。
一、对于本案认定张开民有罪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刑讯逼供等不符合程序的问题,建立在不合法的证据下判决申诉人有罪。
1、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据申诉人所述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受到了侦查机关长达6天5夜的肉刑,在一审开庭时,申诉人在庭审上说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然后向审判员展示了自己受伤的部位。在律师和张开民本人的控告后、公安局的督查队做了笔录后做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此行为申诉人觉得不合理,侦查机关这是当运动员又当裁判,自己处理自己是否存在非法行为。且该情况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及。且申诉人还提交过自己被刑讯的证据(微山县奎文村卫生所大夫张健录音),就此项来讲申诉人基于对公安机关的严刑逼供下做出了有罪且非法的供述,故在一审开庭后否定有罪供述将真实情况说出来。对于本案来讲关于法院认可的有罪的主要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说做过有罪供述就是有罪了。
2、对于被害人的陈述,申诉人认为仅能作为主要证据的佐证进行认定,其年龄小(当时仅9岁)而且陈述内容前后不一。其母亲的证言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发时没有在场,所有内容都是听说来的,故不应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3、对于主要证据腰带除了被害人和申诉人的陈述证明是申诉人的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最起码的鉴定也没做,申诉人当庭翻供以及经过一审、二审等诉讼阶段后,并没有组织相应的鉴定证明这是申诉人的腰带。
4、审判机关仅就上述这些很容易推翻的证据来认定申诉人有罪,连最起码得对于精液、精斑、分泌物等证据采集DNA来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案发后报警的时间足以采集相应的DNA证据。而且本案的疑点还有对被害人的鉴定,处女膜未破裂。
二、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
1.与常理不符的地方。最大疑点,男性在进行性行为,性冲动已经发生的话,且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在发生这种情况下还能直接自己控制自己不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证据中显示的是插入一分钟,这种措辞很明显就是侦查机关为了得到有罪的供述,实施逼供行为才产生的。
2.侦查卷中相关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重要的信息,腰带、BP机、三轮车以及陈述犯罪人的体貌特征。首先对于笔录中关于口音的问题,对于陈述的:那人说在咋呼我卡死你,此语音习惯与被告人的语言习惯不同。而BP机申诉人根本就没有。对于腰带,仅有申诉人在有罪供述中承认是自己的,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是申诉人的。对于三轮车而言,申诉人有自己的交通工具,而且在三轮车司机辨认申诉人的情况下没有人指认被告人。综合来看这几个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申诉人有关。
3.侦察程序错误问题。辨认时间和现场提取时间重合,2000年8月7日10时30分这个同一时间,由侦查员李志与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辨认和现场提取,地点分别为:一个是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四队,一个是微山县塘湖乡村子东南150米104国道正东80米的玉米地里,实测两地相距30余华里。同一时间,两个不同地点,同一侦查员怎么可能同时完成两项工作,此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卷宗造假的事实不攻自破。
三、即便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认定有罪,应当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判决张开民无罪
因为本案申诉人翻供,并且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诉人有罪的情况下,居然采用了“测谎仪”。首先测谎仪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不具备证据能力,由此可以看出为了定罪而定罪。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来看,最有力的证据没有采集那就是对被害人的鉴定报告,最少鉴定出分泌物的DNA等情况,就可以认定或者排除申诉人。可以看出因为鉴定报告检测出,做抗人精沉淀环实现,结果为阴性;结论为未检测出人精斑;被害人的鉴定报告也是处女膜未破裂。在此等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定罪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有罪证据。
申诉人曾经被二次释放过(2000年9月21日申诉人刑事拘留37天后,因被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微山县看守所出具了释放证明,但是公安机关将申诉人带到微山县公安局,时间到9月29日微山县公安局出具了取保候审的文书,申诉人才被真正的被释放。此项就已经涉及程序违法,而且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因为公安机关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方式对申诉人进行讯问,申诉人为了得到公平正义去了济宁市检察院来控诉刑讯逼供的情况,申诉人反应情况后反而被公安机关逮捕。如果确实是申诉人真的犯罪了那么为什么放人了之后就因为申诉人反映情况就被直接逮捕了呢。在这期间申诉还看了医生,也向法院反映过这个情况,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释放后申诉人身体受伤,更能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又休庭过一个月,然而休庭后也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但是在这期间带领着被害人进行辨认,但是该辨认涉及很多违法事项,首先是辨认人数是5人,其次被辨认人除申诉人外其余人都是20多岁,申诉人30多岁(当时的年龄)特意将申诉人放在最中间的位置,就这种情况审判机关还是照样判决申诉人有罪。从这些事情来看,为了给申诉人定罪或者是因为某些其他外力等原因就给申诉人定罪,明显的看出申诉人确实是被冤枉的。
四、总结
根据以上内容来看,首先本案存在过多的程序违法事项、并且从本案实质上看也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首先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申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展示逼供留下的伤痕未能得到理会,而且在法医的检测报告中也能证实申诉人受伤,在此情况下侦查、检查机关应当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在辨认和现场提取的时间重合,这明显也是程序违法。纵观本案有太多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从实体上看,能够证明申诉人的直接证据仅是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认定申诉人有罪。都是辅助性的一些证据,而且很多证据都直接可以推翻,因为这些证据都不是合法取得。在加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根本无法锁定到底谁才是犯罪嫌疑人。结合这些来看,审判机关的做法有悖我国刑法、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角度看待本案,不能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定罪,本案被害人是否被奸淫也有待考量,所有证据看不出被害人是否被奸淫,仅是被害人陈述被奸淫。结合这些申诉人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本着公正司法、维护法律权威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