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事无常,保险条款却“铁石心肠”,请问:吸氧治疗是否属于生命维持系统的一部分?
2017年9月27日,刘某为儿子投保了50种重大疾病,其中包括深度昏迷的定义: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需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并且必须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不幸的是,2019年被保人因严重脓毒症并发多脏器衰竭,在治疗过程中曾陷入深度昏迷状态,但经两家医院抢救治疗最终无效死亡。
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徐某的情况不符合深度昏迷的条款规定为由拒绝赔付,具体理由是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的时间未能达到条款规定的96小时以上。
一、条款中“已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深度昏迷作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一项重要疾病,其定义明确规定了两个关键条件:首先,昏迷程度需按照格拉斯昏迷分级结果达到5分或5分以下;其次,必须已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这一条款旨在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而非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在罹患重大疾病时能否获得保险赔付具有决定性作用。
然而,在实际案例中,被保险人虽然经历了全力救治,但持续使用呼吸机治疗的时间仅为83小时20分钟,即便加上高流量吸氧的总时长,也未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96小时“及格线”。在病情危急之际,医院原计划采用先进的ECMO治疗,遗憾的是,由于病情突然恶化,这一治疗方案未能实施,被保险人最终因抢救无效离世。
保险条款中对深度昏迷等重大疾病设定使用生命维持系统的时限,本意在于区分病情的严重程度,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种做法却忽略了疾病发展的不可预测性和多样性。严重疾病往往变化多端、病程进展迅速且不易预见。在本案中,若强求被保险人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达到96小时以上,不仅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也与疾病发展的实际规律不符。更为荒谬的是,这种做法可能导致那些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超过96小时的患者能够获得保险赔付,而病情更为危重、不幸在96小时内离世的患者却被拒之门外。这显然背离了保险分散风险、减轻家庭负担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制度应有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其他生命维持系统”应当包括哪些治疗措施?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这一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使用呼吸机”与“其他生命维持系统”之间为并列关系,意味着二者共同累积达到96小时即可满足条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9年12月21日21时50分开始接受吸氧治疗,并在15小时后因呼吸衰竭转为呼吸机辅助通气。因此,被保险人在使用呼吸机之前的15小时吸氧治疗也应被视为生命维持系统的一部分。
其次,尽管鉴定意见表明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中“深度昏迷”状态下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需达到96小时的条件,但在《司法鉴定书异议函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生命维持系统包括在患者呼吸、心跳不稳定时所需的呼吸机、吸氧、血液透析、血液净化、升压药维持血压等综合干预措施。其中,吸氧本身被视为呼吸机治疗的一部分,高流量吸氧在机体氧饱和度下降的情况下是临床治疗的重要手段,同样属于生命维持系统的一部分。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病情,其昏迷程度为5分,且使用吸氧、高流量吸氧和呼吸机治疗的时间超过96小时,符合重大疾病条款中深度昏迷的情形。
2017年9月27日,刘某为儿子投保了50种重大疾病,其中包括深度昏迷的定义: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需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并且必须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不幸的是,2019年被保人因严重脓毒症并发多脏器衰竭,在治疗过程中曾陷入深度昏迷状态,但经两家医院抢救治疗最终无效死亡。
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徐某的情况不符合深度昏迷的条款规定为由拒绝赔付,具体理由是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的时间未能达到条款规定的96小时以上。
一、条款中“已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深度昏迷作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一项重要疾病,其定义明确规定了两个关键条件:首先,昏迷程度需按照格拉斯昏迷分级结果达到5分或5分以下;其次,必须已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这一条款旨在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而非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在罹患重大疾病时能否获得保险赔付具有决定性作用。
然而,在实际案例中,被保险人虽然经历了全力救治,但持续使用呼吸机治疗的时间仅为83小时20分钟,即便加上高流量吸氧的总时长,也未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96小时“及格线”。在病情危急之际,医院原计划采用先进的ECMO治疗,遗憾的是,由于病情突然恶化,这一治疗方案未能实施,被保险人最终因抢救无效离世。
保险条款中对深度昏迷等重大疾病设定使用生命维持系统的时限,本意在于区分病情的严重程度,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种做法却忽略了疾病发展的不可预测性和多样性。严重疾病往往变化多端、病程进展迅速且不易预见。在本案中,若强求被保险人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达到96小时以上,不仅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也与疾病发展的实际规律不符。更为荒谬的是,这种做法可能导致那些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超过96小时的患者能够获得保险赔付,而病情更为危重、不幸在96小时内离世的患者却被拒之门外。这显然背离了保险分散风险、减轻家庭负担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制度应有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其他生命维持系统”应当包括哪些治疗措施?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这一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使用呼吸机”与“其他生命维持系统”之间为并列关系,意味着二者共同累积达到96小时即可满足条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9年12月21日21时50分开始接受吸氧治疗,并在15小时后因呼吸衰竭转为呼吸机辅助通气。因此,被保险人在使用呼吸机之前的15小时吸氧治疗也应被视为生命维持系统的一部分。
其次,尽管鉴定意见表明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中“深度昏迷”状态下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需达到96小时的条件,但在《司法鉴定书异议函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生命维持系统包括在患者呼吸、心跳不稳定时所需的呼吸机、吸氧、血液透析、血液净化、升压药维持血压等综合干预措施。其中,吸氧本身被视为呼吸机治疗的一部分,高流量吸氧在机体氧饱和度下降的情况下是临床治疗的重要手段,同样属于生命维持系统的一部分。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病情,其昏迷程度为5分,且使用吸氧、高流量吸氧和呼吸机治疗的时间超过96小时,符合重大疾病条款中深度昏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