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ICC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发布了《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该《指引》于2019年1月1日生效。
新修订的《指引》为当事人与仲裁庭提供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行为规则的实务指导,并总结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仲裁院主席办公会议年度工作会议于2018年10月25日至26日在巴黎举行。会议针对仲裁院主席亚历克西斯·莫尔和仲裁院秘书局的提议,对《指引》的修订进行了讨论。
莫尔先生表示:“这些修订反映了仲裁院持续努力,与过去三年的新政策保持一致,在实践中提高透明度、效率以及仲裁案件数量,并一如既往地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服务。”
修订后的《指引》要点如下
1
仲裁员和仲裁员候选人的披露(《指引》正文第24段)
《指引》规定仲裁员和仲裁员候选人不仅要披露他们与当事人及与关联方的关系,还要披露与对仲裁结果有利益关系的非仲裁当事人的关系。对此,《指引》强调了仲裁院秘书局在仲裁开始时,应当认定“相关主体”并形成一份名单。这一做法旨在帮助仲裁员候选人准备披露事项。尽管仲裁院秘书局对所谓的“相关主体”作出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主体与披露范围或披露行为本身有绝对的关联,也不代表仲裁员与仲裁员候选人不能就仲裁院秘书局未确定的其他非仲裁当事人进行披露。最终,由仲裁员候选人对非仲裁当事人是否应当作出披露进行评估。若仲裁员候选人就该事项有疑问,可以与仲裁院秘书局联系。
2
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补充服务(《指引》正文第32-33段)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形下,《指引》规定仲裁院秘书局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可能的仲裁员候选人或提供非机密信息,以协助各方确定仲裁员候选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做出协议,仲裁员的任命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让当事人参与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可以同意让仲裁院秘书局通过提供名单的方式,参与到仲裁员的指定中。
3
透明度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指引》有两项重要的制度创新。
第一,从2019年7月1日起,国际商会仲裁院将在国际商会仲裁院官网上公布的已有仲裁庭组成信息的基础上,增加案件涉及的所属行业信息和代理律师的信息。(《指引》正文第36段)
第二,除非当事人协议排除,从201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裁决书可以在不少于发出后的两年予以公布(《指引》正文第40-46段)。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对裁决书的公布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公布的裁决书处理或编辑后方可公布。在此情形下,该裁决书将不被公布或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予以处理或编辑。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和裁决书被公布之前,将收到仲裁院秘书局通知该项异议权及实施途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仲裁院秘书局应当取得当事人的特别同意。在某些行业或敏感的案件中,仲裁院秘书局也可以对寻求该特别同意的事项另行作出决定,免除公布裁决书。
4
数据保护(《指引》正文第80-91段)
《指引》的这一全新部分致力于遵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规定。《指引》特别阐明,通过接受参与国际商会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案件管理秘书、证人、专家和其他任何可能参与仲裁的主体将同意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传播、存储并视情况予以公布。
该《指引》还提醒各方有责任确保上述个人了解并接受其个人数据的使用。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过程的适当时间,提醒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者他们的数据可能被使用,并提醒其依据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享有的寻求纠正和制止的权利。国际商会仲裁院鼓励在审理范围书中加入相关条款,仲裁院秘书局可以推荐示范条款。
5
基于条约的仲裁与“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程序(《指引》正文第139-143段)
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着日益增长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案件,《指引》对这一方面做了进一步指导。
为了程序透明,首先鼓励仲裁员候选人在其简历中披露他们作为仲裁员、专家或律师参与到基于条约的仲裁案件的完整清单。
其次,当事人可以协议在国际商会仲裁中全部或部分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在此情形下,仲裁院秘书局可以据此提供相关已公开的信息。
在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裁决书草案的审查方面,考虑到投资仲裁的特殊性,基于条约的仲裁的裁决草案应当在仲裁院全体会议上审议。会议应当包括在该领域经验丰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成员。《指引》还规定基于条约的仲裁裁决书可以在其作出后的六个月进行公布,而不是适用于其他仲裁裁决书的两年。
最后,该《指引》明确指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3)款,仲裁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有权审理“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
6
案件管理秘书的职责(《指引》正文第183-188段)
旧《指引》有时被认为过度限制了案件管理秘书的任务。修订后的《指引》规定了案件管理秘书可以在仲裁庭的指令下,执行诸如起草信函和代表仲裁庭发送信函等任务,并为仲裁庭准备程序指令的审查草案和有关事实部分的裁决书,例如程序摘要、案件的事件时间表和当事人立场摘要。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的决策职能赋予案件管理秘书,使仲裁员免于亲自履行审查材料的职责。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发布了《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该《指引》于2019年1月1日生效。
新修订的《指引》为当事人与仲裁庭提供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行为规则的实务指导,并总结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仲裁院主席办公会议年度工作会议于2018年10月25日至26日在巴黎举行。会议针对仲裁院主席亚历克西斯·莫尔和仲裁院秘书局的提议,对《指引》的修订进行了讨论。
莫尔先生表示:“这些修订反映了仲裁院持续努力,与过去三年的新政策保持一致,在实践中提高透明度、效率以及仲裁案件数量,并一如既往地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服务。”
修订后的《指引》要点如下
1
仲裁员和仲裁员候选人的披露(《指引》正文第24段)
《指引》规定仲裁员和仲裁员候选人不仅要披露他们与当事人及与关联方的关系,还要披露与对仲裁结果有利益关系的非仲裁当事人的关系。对此,《指引》强调了仲裁院秘书局在仲裁开始时,应当认定“相关主体”并形成一份名单。这一做法旨在帮助仲裁员候选人准备披露事项。尽管仲裁院秘书局对所谓的“相关主体”作出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主体与披露范围或披露行为本身有绝对的关联,也不代表仲裁员与仲裁员候选人不能就仲裁院秘书局未确定的其他非仲裁当事人进行披露。最终,由仲裁员候选人对非仲裁当事人是否应当作出披露进行评估。若仲裁员候选人就该事项有疑问,可以与仲裁院秘书局联系。
2
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补充服务(《指引》正文第32-33段)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形下,《指引》规定仲裁院秘书局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可能的仲裁员候选人或提供非机密信息,以协助各方确定仲裁员候选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做出协议,仲裁员的任命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让当事人参与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可以同意让仲裁院秘书局通过提供名单的方式,参与到仲裁员的指定中。
3
透明度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指引》有两项重要的制度创新。
第一,从2019年7月1日起,国际商会仲裁院将在国际商会仲裁院官网上公布的已有仲裁庭组成信息的基础上,增加案件涉及的所属行业信息和代理律师的信息。(《指引》正文第36段)
第二,除非当事人协议排除,从201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裁决书可以在不少于发出后的两年予以公布(《指引》正文第40-46段)。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对裁决书的公布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公布的裁决书处理或编辑后方可公布。在此情形下,该裁决书将不被公布或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予以处理或编辑。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和裁决书被公布之前,将收到仲裁院秘书局通知该项异议权及实施途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仲裁院秘书局应当取得当事人的特别同意。在某些行业或敏感的案件中,仲裁院秘书局也可以对寻求该特别同意的事项另行作出决定,免除公布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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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保护(《指引》正文第80-91段)
《指引》的这一全新部分致力于遵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规定。《指引》特别阐明,通过接受参与国际商会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案件管理秘书、证人、专家和其他任何可能参与仲裁的主体将同意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传播、存储并视情况予以公布。
该《指引》还提醒各方有责任确保上述个人了解并接受其个人数据的使用。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过程的适当时间,提醒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者他们的数据可能被使用,并提醒其依据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享有的寻求纠正和制止的权利。国际商会仲裁院鼓励在审理范围书中加入相关条款,仲裁院秘书局可以推荐示范条款。
5
基于条约的仲裁与“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程序(《指引》正文第139-143段)
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着日益增长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案件,《指引》对这一方面做了进一步指导。
为了程序透明,首先鼓励仲裁员候选人在其简历中披露他们作为仲裁员、专家或律师参与到基于条约的仲裁案件的完整清单。
其次,当事人可以协议在国际商会仲裁中全部或部分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在此情形下,仲裁院秘书局可以据此提供相关已公开的信息。
在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裁决书草案的审查方面,考虑到投资仲裁的特殊性,基于条约的仲裁的裁决草案应当在仲裁院全体会议上审议。会议应当包括在该领域经验丰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成员。《指引》还规定基于条约的仲裁裁决书可以在其作出后的六个月进行公布,而不是适用于其他仲裁裁决书的两年。
最后,该《指引》明确指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3)款,仲裁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有权审理“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
6
案件管理秘书的职责(《指引》正文第183-188段)
旧《指引》有时被认为过度限制了案件管理秘书的任务。修订后的《指引》规定了案件管理秘书可以在仲裁庭的指令下,执行诸如起草信函和代表仲裁庭发送信函等任务,并为仲裁庭准备程序指令的审查草案和有关事实部分的裁决书,例如程序摘要、案件的事件时间表和当事人立场摘要。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的决策职能赋予案件管理秘书,使仲裁员免于亲自履行审查材料的职责。